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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中的自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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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1、必须是为保护自身的权利。顾名思义,自救行为系救助自身的行为,如果所保全之 权利非自身之权利而是属于第三者的权利,则不存在实行 自力救助的问题(譬如为保护社会公共权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不属于自救 行为)。但对某些权利有管理权的人,在其管理权限范围 之内,应视同为自己权利,如原权利人之法定代理人 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 理人等。从保护权利的性质来看,它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 请求权,并且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或保全处分的。即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均是实体的请求权,对于性质上不宜 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则不能实行自救行为,譬如以劳务为 给付标的之请求权,则不能对受雇人实施自救行为,如果扣留受雇人强制其服务劳务,应视其行为情节按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的罪责论处。

2、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自救行为的行使只有指向不法侵害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侵害行为本身系合法行为,则不存在自力救助的问题,因而不允许自力救助。例如某公司经理甲因负债携款潜逃他国,被正在机场的债权人某乙发现,将其扣押,则某乙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自救行为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存在为前提,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所以对未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不法侵害,亦不允许实施自救行为,这是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所在。以盗窃罪为例,犯罪人已经完成犯罪,被害人在目击到犯罪人逃离现场后追赶犯罪人并经过搏斗取回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的典型。关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类型有学者则认为对既成犯不允许进行自救行为,对状态犯才存在自救行为。

3、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权利的行为。关于紧急性的程度,理论上存在着多种观点。日本学者江家认为,若是为了保护请求权的自救行为,当来不及等待官方救援时,侵害行为必须达到使行为人不能实现请求权或者可能陷于明显困境的程度;若是恢复占有权的行为,就不必将来不及等待官方援助这一要件作为必要要件了。这种观点将占有权与其他权利加以区别。

4、自救行为方法手段之正当性。根据法益平衡的原则,自救行为方法之正当性必须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基准,也就是说,自救行为不得超过保护请求权所必须的程度。

例如,权利人扣押债务人的一项财产就可保全其请求权时,不得扣押其数项财产;扣押财产可以达到自己目的时,不得毁损债务人之财产;债务人虽有逃走的可能,但扣押其物即可保护权利人之请求权时,不得限制债务人的自由。如果自救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其方法即失去了正当性,就造成了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侵犯,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自救行为后应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这是判断自救行为是否构成阻却违法事由的标准之一。若行为人无故迟延申请,应立即归还所扣押之财产或释放债务人。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被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就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若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行为人仍然扣押、毁损他人财产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则其行为失去合法性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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