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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腐败的刑事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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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2.反腐败之基本刑事政策

反腐败必须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来进行,具体来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腐败高发,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打击的难度越来越大,而且,从中国传统的宽严相济思想中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区别不同的犯罪主体,要严于治吏,宽以待民”,(28)由此,在宽严之间,反腐败的刑事政策总体应该是从严的。那就可以采取诸如“严密法网”、“立案从严”等政策。

第二,在严厉打击腐败犯罪之中也应该贯彻当宽则宽的政策,对于轻罪行为要慎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条件的尽可能判处缓刑。腐败行为人虽然所犯罪行较重,但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应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涉及到刑法结构问题,对于刑法结构,储槐植教授提出了“厉而不严”与“严而不厉”两种。“厉而不严”刑法结构的特点为刑罚苛厉、法网不严,“严而不厉”则为刑罚轻缓、法网严密,储槐植教授提倡“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29)笔者认为,对于反腐败的刑事政策,就应该是严而不厉,即反腐败的刑事立法要法网严密,从严惩治,但是对纳入犯罪圈的行为,处罚上要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通过多种手段遏制、预防犯罪,处罚上多从罚金刑、资格刑的角度着手,少从长期自由刑的角度考虑,使得刑罚相对轻缓,符合世界刑法非刑罚化的趋势,使得法网严密与刑罚轻缓达到统一。

第三,最重要的是要实现宽严相济中的“济”,即宽与严的协调,笔者下文提到的“立案从严、处罚从宽”以及“实体从宽、程序从严”就是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1)立案从严、处罚从宽

腐败犯罪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但是,又不能一味从重从严,不能忽视应该从宽的情形,以宽济严,即与西方的“轻轻重重、以重为主”类似。当前对腐败犯罪的“严打”方针应该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与从宽相结合,即“立案从严,处罚从宽”;也就是为了扩大打击的效果,相对扩大打击的范围,对于符合犯罪标准的案件一概使其进入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案件都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最后由法院判决,而是对于那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罚性较小的案件可以采取相对不起诉的方式,并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由审判机关判处其相应的刑罚,而是由侦查机关决定终止其诉讼程序交由单位处理,使得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及时回归社会,将司法机关对其的宽大处理作为一种动力,用自己的才能回报社会。“立案从严、处罚从宽”的内涵与储槐植教授提出的“严而不厉”的思想具有高度的契合,只不过储槐植教授是在刑事立法的层面上提出的,而此处是从刑事司法的层面上进行的阐述。

(2)“实体从宽、程序从严”

“实体从宽、程序从严”,其反面就是“实体从严,程序从宽”,二者是事物的一体两面,目的就是刑事司法达到宽与严的协调,就是指对于实体上从宽处理的案件,在程序上一定要从严把握,反之,对于实体上从严处理的案件,则在程序上可以从宽把握。

如在检察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通过审查,检察官认为侦查机关的定性准确或者定性不准而应该加重处罚的案件,由负责的主诉检察官或者处长同意就可以移送法院审判,达到繁简分流的目的;反之,对于那些定性不准,应该减轻处罚(包括减少罪名或者减少犯罪事实)的案件,则必须由部门领导审批同意提交主管检察长再审批同意,特别是对于那些不起诉的案件,则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将产生腐败。孟德斯鸠就曾讲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30)如有学者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总结:(1)起诉裁量权与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2)辩诉交易权的滥用;(3)滥用程序权力(系指检察官利用掌握的“制度资源”进行权力滥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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