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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引渡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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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不过,我国引渡法草案中没有区分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而且把司法审查权统统划归省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在引渡中的地位没有规定,对引渡法适用纠纷机制也没有做出设定,这种审查机制的设计似乎有重新考虑的必要。

我国在实践中一贯实行“外事无小事”的外事工作方针,今后在对引渡法所涉及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可能还要继续贯彻这种方针。但是,考虑到跨国犯罪将会日益增多的情势,在引渡问题上今后如果继续采取这种做法可能不利于同跨国犯罪做斗争,因此,建议在引渡法中设定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对于常规性的引渡案件的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只对那些案情复杂且关系重大的引渡案件才适用复杂审查程序或特殊审查程序。

在审查开始应先由外交部进行例行的行政审查,而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引渡案件则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报请国务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政治决断。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引渡请求书,简易的司法审查应该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途径提出的引渡请求,则应当由公安部自行审查。对于存在争议或在适用引渡法上存在纠纷或特别重大的引渡案件,应交由省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省一级受理的引渡案件包括引渡申诉案件进行复查,而对简易程序中的引渡案件,人民法院不宜过早介入行使司法审查权,以此保障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尊严。这种审查模式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原则,又体现了公、检、法机关互相分工、互相制约的精神。这样的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也便利于引渡法的贯彻实施,使今后的引渡实践能够获得更多的司法支持。

具体地说,我国引渡法对引渡审查中的权限可以考虑做如下划分:外交部负责受理外国的请求,接受外国的引渡请求书;负责将我国的引渡请求书送达给外国;负责对引渡案件进行行政审查,包括外交利益方面的审查;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复杂的引渡案件行使复审权,国务院只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复杂的引渡案件行使审查权和最后决定权,而不需要对简易程序中的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公安部应该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送达的引渡案件负责进行初步审查;并负责执行引渡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强制措施,负责将决定引渡的人移交外国;对于需要在引渡过程中需要扣押的财物执行扣押;负责接受外国移交给我国的被引渡人并执行收押。简易引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应该交给省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省一级人民检察院还应负责对于不引渡案件负责决定提起刑事诉讼,并对适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对省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决定进行复查。省一级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对适用引渡法纠纷案件、各部门在引渡中的争执事项的审理和裁定权;对于需要听审的复杂程序的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并在听取各方的意见后进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省一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的复查,并对那些特别重大而复杂的引渡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对适用引渡法的重大纠纷的审理。

六、引渡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在引渡法中引入人权保障的观念是现代引渡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各国的引渡法很少规定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以来,人权保护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各种国际人权公约陆续出台。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地区性人权保护公约也相继诞生。在这些公约中,绝大多数都宣布,任何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人人有权在各国境内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人人享有对诉讼听审的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和自由保护的内容在随后的许多双边和多边引渡公约中都有所反映。在一些国家的引渡立法中同样把寻求庇护权、不受酷刑权、不受侮辱权、不受任意逮捕权、不受非法监禁权作为重要的内容规定在其中。

人权保护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第五条庄严宣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根据这些宪法原则,我国引渡法应该在具体法律条款中予以贯彻落实。

在引渡法中涉及的具体人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列各个方面:

第一,平等权问题。不论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在适用引渡法方面都是应该平等的。不论被请求引渡人的地位有多高,在具体适用法律上都应该是一样的。如果逃亡到我国的外国人是外国引渡的对象,只要此人不是政治犯或持不同政治见解或信念的人、宗教人士、难民、从事科学事业而受迫害的人或其他法律禁止引渡的人,那么在适用引渡法方面就应该都是平等的。

第二,受庇护权问题。如前所述,引渡和庇护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我国宪法已经规定对于从事进步事业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我国将予以庇护,允许其在我国居住。对这类人国家将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防止受到来自外国的侵犯。引渡法对这些人是要给予不引渡的法律特权的。

第三,不受酷刑的权利问题。严禁酷刑是我国一般法律原则。在引渡法中需要明确的是,被引渡人不得受到酷刑,不得受到侮辱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在执行引渡过程中更是如此。

第四,不受非法逮捕问题。根据外国的请求,为了引渡做准备,往往需要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进行挽留和逮捕。在引渡法中,这种拘留和逮捕都属于临时性质的强制措施。从形式上讲,这种强制措施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因为它是根据外国的请求进行的,其前提是外国已经签发了拘留逮捕令状,否则不能执行,除非此人在我国也实施了某种犯罪而应该逮捕者之外。这是基于承认外国签发的拘留和逮捕令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采取的法律行动。在引渡之前对被引渡人采取强制的目的是防止此人逃跑,保证引渡的顺利实施,而不是其他别的目的。在拘留和逮捕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如果外国没有提出引渡或者我国拒绝引渡,或者外国放弃引渡,都要将此人立即释放的。尽管如此,但从其法律效果来讲,这种强制措施的实质仍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的法律措施。因而它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所以,在我国引渡法中设定拘留和逮捕的条件、执行基本程序时应该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而不能互相冲突。不能在引渡法中单独设立出另一套强制措施的执行制度来。

第五,不受非法驱逐问题。一般地说,一个国家采取驱逐行动往往都是针对该国政府所不欢迎的人。犯罪人是被驱逐的首要对象,从事和其身份不相称的外交人员也是经常被驱逐的。在战争状态,敌国侨民也是被驱逐的对象。但是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难民是受到国际保护的。我国所加入的难民地位国际公约明确宣布了难民不受驱回原则。所以,在引渡中应该明确的是,难民不受引渡。此外,已经取得或者依法应该取得居住资格的外国人也不受非法驱逐。

引渡法中涉及的人权保障的方面是很多的。我国引渡法草案在这个问题上做了许多超前性的规定,这是人权保护的重大的进步,是值得称道的。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陈卫东.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46-52.

[3] Geoff·Gilbert.Aspects of Extradition [M].1993.

[4] 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引渡法资料选编[Z].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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