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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引渡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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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0

既然如此,那么,各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引渡裁定权方面的权力应该如何划分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些原则问题是需要明确的。实际上引渡法中的裁定权涉及的方面很多。一般说来,主要有两类,即行政裁定权和司法裁定权。就行政裁定权而言,涉及外交裁定和政治裁定问题。而就司法裁定而言,首先涉及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定问题,其次涉及适用强制措施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

我国引渡法在划分上述引渡裁定权问题上,应该考虑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裁定权和庇护权关系的衔接和平衡问题。庇护是国家赋予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否给予某个外国人予庇护权特别是政治庇护那是属于政府(在我国主要是外交部和国务院)的权力范畴内的事情;而是否允许某个外国人在本国居留同样是政府(在我国主要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应该把和庇护权有关的引渡裁定权全部划归政府部门行使。具体地说,凡是引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职责应该交给外交部、公安部和国务院来履行。

第二,裁定权和起诉权关系的衔接和平衡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源于国际刑法中的不引渡就起诉原则。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又称为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由于某种理由而不引渡时,就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这个原则在许多国际刑法公约中大量地出现。已经成为引渡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了。我国在所加入的国际刑法公约中都承担了遵守这个原则的国际义务。按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对某个案件是否起诉,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才能作出决定。如此说来,凡是不引渡的案件,如果需要起诉,同样也是需要检察机关来裁定的。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引渡中应占有一定的地位。所以,应该把引渡司法裁定权中的起诉权、适用强制措施有关的权力主要交给检察机关。如果把这些裁定权通通交给法院,似乎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障碍。行政部门决定不引渡的案件,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是合乎法理的。但是,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不引渡后再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然后再由法院来审判,似乎有违诉讼的基本精神。

第三,裁定权和审判权的衔接和平衡问题。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各种法律上的纷争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引渡问题毕竟主要是法律问题,在引渡过程中同样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对于因为引渡法适用问题、引渡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引渡实施前后的程序问题、引渡的适用问题等引起的法律纠纷,都应该交由人民法院裁决。而且引渡各方当事人只要出现纠纷,也都应该由法院来裁定。如果没有引渡纠纷,那么就不应该把人民法院推到前台。所以,在引渡法中应该明确的是,引渡简易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责不应交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对引渡法律适用和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定权,这是不容置疑的。特别是在遇到重大而又复杂的引渡案件时,人民法院应该有权进行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

第四,引渡程序简化的国际潮流。在当代世界,由于交通通讯发达,世界范围内人财物大流动,再加上经济全球化的日益迫近,各国人员往来日益频繁,边境控制日趋宽松,跨国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复杂的引渡程序已经明显落后于同跨国犯罪作斗争的时代需要了。因此,简化引渡程序是当今国际司法合作的潮流。我国在制定引渡法时要跟上这个时代潮流,尽量简化引渡程序。为此,在建立引渡审查和引渡裁定制度时,有必要区分简易程序和特殊程序或复杂程序。对于那些明显没有外交争执或纠纷,也不存在特别复杂的政治背景,或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难题,社会公众没有强烈关注的引渡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以便更及时地打击犯罪,特别是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五,要为政治决断留下回旋余地。如前所述,尽管引渡主要是法律问题,但在许多情况下还是政治问题,特别是由于政治避难问题而引发的引渡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查就退居第二线了,外交利益将变成主要的考虑因素,政治判断在这个时候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引渡法中还是要为政治决断留下一些回旋余地为好。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外交机关和国务院这种裁定权是非常必要的。

五、关于引渡的审查模式

引渡的审查是很重要的一项程序。它直接关系到具体的引渡案件的结果。经过被请求国的审查,如果认为请求引渡事项不符合引渡条件,或者出于某种政治和外交上的考虑,那就可能拒绝引渡。由于引渡审查完全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权力,由国内哪个机关负责审查,如何审查,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审查的法律后果如何,都完全由该国自行决定。一个国家不得干涉另一个国家对引渡的审查。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引渡审查模式,这完全由我国自行决定。这是不需要也不能和有关国家进行谈判解决的问题。由于引渡审查权涉及到许多部门的实际利益,所以,在制定引渡法过程中,引渡的审查模式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如何设计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便利于我国引渡实践的审查模式,是个需要认真探讨并协商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考虑下列几个主要因素:国际社会的引渡审查机制和模式有哪些,采用哪种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哪种机制更有利于开展引渡活动。

根据各国引渡法的规定,有关引渡的审查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是行政审查制,即引渡的审查权属于行政机关,引渡审查全部由行政机关负责。东非各国以及美洲的厄瓜多尔、巴拿马都采用这种机制。有些国家则把引渡审查中的政治和外交问题交由本国的行政机关负责,比如美国、法国都是采取这种模式。采用行政审查的国家,往往把这种审查权交给外交部或内政部。行政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政治和外交利益以及引渡合作性问题。第二是司法审查制,即引渡的审查权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引渡的合法性所涉及的各个事项,诸如引渡是否符合引渡条约或法律规定,被审查的引渡案件是否属于可引渡案件,据以引渡之罪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等。德国、意大利、以色列、日本等国就采取这种模式。采用这种审查模式的国家,又可分为两类不同情况。一是严格司法审查制,即行政机关不可对司法机关的引渡审查决定提出异议,更不可否决司法机关的裁定,相反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德国就奉行这种严格的司法审查制,法院的裁决是最终决定,政府部门不得更改。另一种是相对司法审查制。司法机关对引渡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后,行政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提出异议甚至予以否决。英国就采用这种办法。在法院作出可以引渡的决定后,如果当事各方有争议,内政大臣就必须就是否引渡作出最后裁定。第三是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制。即在引渡审查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就不同事项进行审查或者联合审查。行政机关主要审查政治和外交问题,而司法机关则审查引渡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被审查的引渡事项比较重大时,则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研究决定。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基本都采取这种模式。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存在的引渡审查机制是各有不同的。我国在制定引渡法时,不能照搬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而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引渡的审查制度。

从我国的外交实践和司法实践来考虑问题,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审查模式是可行的方案。我国引渡法草案所设定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制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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