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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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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继续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certiorari)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此案中的限制令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代表法院发表意见,他在回顾了有关案例后指出:“贯穿本院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的诸判决的主题是,对言论和出版的事先约束是对第一修正案权利最严重和最不可容忍的侵犯。”(注: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427  U.S.539,559(1976).)事先约束并非绝对不可以采纳,但应是极罕见之例外而非通常情况。伯格认为,只有一种针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才可能构成例外情况的合宪根据。伯格把“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转化为一个审判官签发限制令之前必须考虑的三个因素:
  (1)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是确实存在的;
  (2)其他的替代性办法——例如易地审判、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选等——都不能抵消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
  (3)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
  在本案中,确实存在着有关案情的大量报道,然而没有证据表明初审法官曾考虑过其他措施的使用,而且,一个小小的社区里口头传闻可能比新闻报道更不真实和更有害。有5位法官同意上述意见;另外4位法官中的3位则表示,不论何种情形之下,事先约束都是违宪的,第4位法官同意撤消限制令,但没有发表意见。
  Nebraska案被普遍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问题上的最重要判例之一。此后,法官发布限制令必须受到这三个标准的严格检验,而事实上能够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场合是极少的。Nebraska案大幅度地降低了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的数量。为数不多的此类限制令之中,又绝大多数因经不起上诉法院的再度推敲而被撤消。(注:“的确,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案之后,联邦法院支持限制新闻界发表已到手的刑事司法消息的唯一案例是U.S.v.Noriega”,Matthew  D.Bunker,Justice  And  Media,1997,p.75.有关Noriega案的情形和讨论,参见Matthew  D.Bunker,Justice  And  Media,1997,pp.75-78;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43-144页。)
  Nebraska案弘扬了Sheppard案所隐含的一种两全其美的思想。Sheppard案在仔细照顾被告权利的同时,并没有授权对新闻自由的直接限制。Nebraska案从原则上禁止直接针对媒体的限制令,但是并没有置被告权利于无可保护之地。这两个案例清晰、生动地显示了一种智慧和一种品质。这种智慧在于,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最高法院不愿通过剥夺任何一方的方式来保全另一方,对被告权利的细致照顾并不意味着一般地支持限制新闻自由的观点,反之,主张法院不得事先约束媒体发表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信息,“也不是要把第六修正案的珍贵权利牺牲在第一修正案的祭坛之上。”(注: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427  U.S.539(1976),大法官Brennan、Stewart和Marshall的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s).)换言之,必须抛弃那种通过实质性地限制这一方或那一方的权利以解决彼此冲突的思想,而应当另辟途径以达成目的。这种品质即是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法官不应该把保全新闻自由或者被告权利的责任推给他人而应当施加于自身。在两全其美的要求之下,法官必须更耐心、更细致和更中庸,并付出更多的辛劳。
  三
  在美国,以藐视法庭罪惩处批评法院和法官的媒体言论的做法实际上已被废弃半个多世纪了,而亦未闻有法院转而借助私法上名誉权保护的事情。我国刑法并无藐视法庭罪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有法院以媒体侵犯了“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仅胜诉且获得赔偿之事。(注:对于有关案例的讨论,参见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一起名誉权官司所引起的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这一问题表面上是法院是否享有名誉权这一私法问题,实际上是公共权力的界限问题。从第一部分的评述中可知,并不能够因为言论批评公共决定,降低了公共机构的“名誉”,公共机构就拥有惩罚言论和权力。它仅可以惩罚的是严重威胁现存秩序之正常运行、直接作为行动之工具的言论,换言之,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言论。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公共机构即没有为了维护自身存在进行惩罚的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隐含着区别言论与行动并把公共机构的权力一般地限于行动的思想。总之,是否惩罚有关公共机构的言论是一个严肃的公法问题,并且应当运用有关公法原则去解决。(注:至于法官的名誉权问题,我们可以从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案例中获得一些启示。这些案例告诉我们,法官应当比常人更有能力承受舆论批评,或不应当动辄诉求藐视法庭罪以保护自己的名誉。这些案例所蕴含的这些理念在美国最高法院具有划时代意义的1964年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判决中得到很好的揭示,并作为重要的司法先例构成有力的判决根据。其判决意见援引这些先例的部分如下:“较之于事实上的错误,损害官员名誉并不构成更多的根据以压制在别种情况下可以自由的言论。当事关司法官员时,本院一直认为,对法庭尊严和名誉的考虑并不能构成惩罚批评法官或其判决的藐视法庭行为的正当根据。Bridges  v.California(1941)。……即使言论是“部分真实的”和“错误的”,也是如此。Pennekamp  v.  Florida(1946)。只有存在着妨碍司法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限制言论才不失为正当。……如果法官被视为‘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Craig  v.Harney(1947),那么当然其他政府官员也应当被如此看待。……对官员的职务行为的批评,并非仅仅因为降低了他们的官誉,就丧失了宪法的保障。”这一判决所确立的宪法性规则是,作为原告的公共官员如果不能证明被告的言论批评出于明知为非或不顾真实与否之轻率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则不能获得名誉权的损害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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