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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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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亨利·布里奇斯(Harry  Bridges)是美国西海岸某工会的主席。在致劳工部长的一封电报中,他批评法官在有关该工会的案件中所作的判决是“荒谬和不公的”,并威胁说如果实施判决就会引发一场罢工。在他同意报社披露此电报之时,重新审判的动议正在考虑之中。因此,州法院援引先例,认为布里奇斯的言论意在胁迫法官,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公正,判定他犯有藐视法庭罪。而是最高法院以5比4的多数推翻了原有罪判决,大法官布莱克(Black)在其主笔的判决中认为,在法院看来,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标志着美国法律在藐视法庭罪方面同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分离: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之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然而,此案所欲惩罚的言论并未达到此种程度。至于州法院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维护和提升法庭威信这个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对所有公共机构发表评论,尽管有时令人讨厌,但这是一项珍贵的权利。对言论的压制,无论多么有限,若仅仅是为了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其结果可能并非是增长人们对法院的尊敬而是招致怨恨、怀疑和轻蔑。”(注:Ib.,at260.)
  在形式上,Bridges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舆论批评的做法为不可能。其后的事实表明了这一点。
  例如1946年Pennekamp  v.  Floria(注:Pennekamp  v.Florida,328U.S.331(1946).)案,最高法院再度适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标准,一致同意推翻州法院的有罪判决,认为被告批评地方法官在审理某刑事案件中滥用权力的言论并无不当,并且表明“在那些难以确定批评是否影响了审判独立的两可案件(borderline  cases)中,公众之评论自由的重要性大大地超过有关影响未决案件之可能倾向的考虑。讨论自由应当被赋予与公正、秩序良好的司法活动相并存的最宽广的空间”。(注:Ib.,at  347.)  次年Craig  v.  Harney(注:Craig  v.  Harney,331U.S.367(1947)。该案的起因是,一家报纸抨击某法官对一桩民事案件的审理行为是“对正义的亵渎”,因而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案的判决也是如此,主笔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指出,“激烈的言辞本身未必够得上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它所点燃的火焰对于司法必须构成一种即刻的、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的威胁。这种危险不是遥远的,甚至不是有可能存在的,而必须是立即就要发生的。”(注:Ib.,at  376.)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修改了藐视法庭罪的内涵:“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当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注:Ib.,at  392.)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最后一个因出版物评论司法行为引起的藐视法庭案是1962年Wood  v.  Georgia(注:Wood  v.  George,370U.S.375(1962).)案,下级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同样被推翻。
  自1941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允许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媒体之批评法院和法官的言论,而且,由于言论与出版自由为基本人权,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法院。这已构成一个牢固的司法先例。所以,现在无论在联邦法院,抑或在州法院、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媒体之批评的一个工具实际上已失去作用。(注:Barron  and  Dienes,Handbook  of  Free  Speech  and  Free  Press,pp.512,516-517.即使下级法院以此罪处罚出版物批评审判的言论,但其判决均为上诉法院所推翻,见  Franklin,The  Dynamics  of  AmericanLaw,1968,p.733.但是法院仍可以继续惩罚媒体的其他行为,如拒绝作证。)
  二
  联邦最高法院在抑止以藐视法庭罪惩罚大众传媒言论批评的做法的同时,并将注意力从保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与尊严逐渐转向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大众传播对被告权利的侵害主要体现在审前对案情的公开报道上。对案情大量的倾向性报道有可能对陪审员的判断发生影响,(注:有些学者通过实验发现审前报道对陪审员没有什么影响,或者至少其影响并不像人们想像得那么大,参见  Don  R.Pember,MassMedia  Law,1996,pp.361-362.但是最高法院谨慎的法官们并不是如此看待的。)从而使被告不能获得宪法第六条修正案所给予的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理和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从1950年代以来的一些案例即显示了最高法院解决这一问题的努力和对策。
  (一)对于审前报道的影响问题,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展示的思想是,初审法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否则所作之有罪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早在1959年Marshall(注:Marshall  v.  United  States,360U.S.310(1959).)案和  Jando(注:Janko  v.  United  States,366U.S.716(1959).)案中,最高法院就以媒体报道了正在接受审判的被告之前科为由而推翻原有判决。1961年  Irvin  v.  Dowd案,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同意推翻有罪判决,主笔大法官克拉克(Clark)认为,尽管本案中陪审员自称不受传媒影响,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而实际上先入之见已经在不知不觉中形成,“因为人命关天,所以应一个不受如此强大的公众舆论之干扰的空间里进行审判——此种要求并不过分。”(注:Irvin  v.  Dowd,366U.S.717,728(1961).)1963年Rideau(注:Rideau  v.  Louisians,373U.S.723(1963).)案被最高法院以电视报道了预审情形为由而撤销有罪判决。上述四案全部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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