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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引渡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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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第四,引渡程序简化的国际潮流。在当代世界,由于交通通讯发达,世界范围内人财物大流动,再加上经济全球化的日益迫近,各国人员往来日益频繁,边境控制日趋宽松,跨国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复杂的引渡程序已经明显落后于同跨国犯罪作斗争的时代需要了。因此,简化引渡程序是当今国际司法合作的潮流。我国在制定引渡法时要跟上这个时代潮流,尽量简化引渡程序。为此,在建立引渡审查和引渡裁定制度时,有必要区分简易程序和特殊程序或复杂程序。对于那些明显没有外交争执或纠纷,也不存在特别复杂的政治背景,或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难题,社会公众没有强烈关注的引渡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以便更及时地打击犯罪,特别是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五,要为政治决断留下回旋余地。如前所述,尽管引渡主要是法律问题,但在许多情况下还是政治问题,特别是由于政治避难问题而引发的引渡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查就退居第二线了,外交利益将变成主要的考虑因素,政治判断在这个时候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引渡法中还是要为政治决断留下一些回旋余地为好。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外交机关和国务院这种裁定权是非常必要的。
  五、关于引渡的审查模式
  引渡的审查是很重要的一项程序。它直接关系到具体的引渡案件的结果。经过被请求国的审查,如果认为请求引渡事项不符合引渡条件,或者出于某种政治和外交上的考虑,那就可能拒绝引渡。由于引渡审查完全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权力,由国内哪个机关负责审查,如何审查,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审查的法律后果如何,都完全由该国自行决定。一个国家不得干涉另一个国家对引渡的审查。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引渡审查模式,这完全由我国自行决定。这是不需要也不能和有关国家进行谈判解决的问题。由于引渡审查权涉及到许多部门的实际利益,所以,在制定引渡法过程中,引渡的审查模式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如何设计出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便利于我国引渡实践的审查模式,是个需要认真探讨并协商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考虑下列几个主要因素:国际社会的引渡审查机制和模式有哪些,采用哪种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哪种机制更有利于开展引渡活动。
  根据各国引渡法的规定,有关引渡的审查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是行政审查制,即引渡的审查权属于行政机关,引渡审查全部由行政机关负责。东非各国以及美洲的厄瓜多尔、巴拿马都采用这种机制。有些国家则把引渡审查中的政治和外交问题交由本国的行政机关负责,比如美国、法国都是采取这种模式。采用行政审查的国家,往往把这种审查权交给外交部或内政部。行政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政治和外交利益以及引渡合作性问题。第二是司法审查制,即引渡的审查权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引渡的合法性所涉及的各个事项,诸如引渡是否符合引渡条约或法律规定,被审查的引渡案件是否属于可引渡案件,据以引渡之罪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等。德国、意大利、以色列、日本等国就采取这种模式。采用这种审查模式的国家,又可分为两类不同情况。一是严格司法审查制,即行政机关不可对司法机关的引渡审查决定提出异议,更不可否决司法机关的裁定,相反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德国就奉行这种严格的司法审查制,法院的裁决是最终决定,政府部门不得更改。另一种是相对司法审查制。司法机关对引渡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后,行政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提出异议甚至予以否决。英国就采用这种办法。在法院作出可以引渡的决定后,如果当事各方有争议,内政大臣就必须就是否引渡作出最后裁定。第三是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制。即在引渡审查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就不同事项进行审查或者联合审查。行政机关主要审查政治和外交问题,而司法机关则审查引渡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被审查的引渡事项比较重大时,则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研究决定。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基本都采取这种模式。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存在的引渡审查机制是各有不同的。我国在制定引渡法时,不能照搬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而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引渡的审查制度。
  从我国的外交实践和司法实践来考虑问题,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审查模式是可行的方案。我国引渡法草案所设定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混合制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不过,我国引渡法草案中没有区分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而且把司法审查权统统划归省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在引渡中的地位没有规定,对引渡法适用纠纷机制也没有做出设定,这种审查机制的设计似乎有重新考虑的必要。
  我国在实践中一贯实行“外事无小事”的外事工作方针,今后在对引渡法所涉及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可能还要继续贯彻这种方针。但是,考虑到跨国犯罪将会日益增多的情势,在引渡问题上今后如果继续采取这种做法可能不利于同跨国犯罪做斗争,因此,建议在引渡法中设定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对于常规性的引渡案件的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只对那些案情复杂且关系重大的引渡案件才适用复杂审查程序或特殊审查程序。
  在审查开始应先由外交部进行例行的行政审查,而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引渡案件则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报请国务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政治决断。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引渡请求书,简易的司法审查应该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途径提出的引渡请求,则应当由公安部自行审查。对于存在争议或在适用引渡法上存在纠纷或特别重大的引渡案件,应交由省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省一级受理的引渡案件包括引渡申诉案件进行复查,而对简易程序中的引渡案件,人民法院不宜过早介入行使司法审查权,以此保障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尊严。这种审查模式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原则,又体现了公、检、法机关互相分工、互相制约的精神。这样的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也便利于引渡法的贯彻实施,使今后的引渡实践能够获得更多的司法支持。
  具体地说,我国引渡法对引渡审查中的权限可以考虑做如下划分:外交部负责受理外国的请求,接受外国的引渡请求书;负责将我国的引渡请求书送达给外国;负责对引渡案件进行行政审查,包括外交利益方面的审查;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复杂的引渡案件行使复审权,国务院只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复杂的引渡案件行使审查权和最后决定权,而不需要对简易程序中的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公安部应该对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送达的引渡案件负责进行初步审查;并负责执行引渡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强制措施,负责将决定引渡的人移交外国;对于需要在引渡过程中需要扣押的财物执行扣押;负责接受外国移交给我国的被引渡人并执行收押。简易引渡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应该交给省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省一级人民检察院还应负责对于不引渡案件负责决定提起刑事诉讼,并对适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对省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决定进行复查。省一级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对适用引渡法纠纷案件、各部门在引渡中的争执事项的审理和裁定权;对于需要听审的复杂程序的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并在听取各方的意见后进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省一级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的复查,并对那些特别重大而复杂的引渡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对适用引渡法的重大纠纷的审理。
  六、引渡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在引渡法中引入人权保障的观念是现代引渡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各国的引渡法很少规定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以来,人权保护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各种国际人权公约陆续出台。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地区性人权保护公约也相继诞生。在这些公约中,绝大多数都宣布,任何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人人有权在各国境内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人人享有对诉讼听审的权利。这些基本人权和自由保护的内容在随后的许多双边和多边引渡公约中都有所反映。在一些国家的引渡立法中同样把寻求庇护权、不受酷刑权、不受侮辱权、不受任意逮捕权、不受非法监禁权作为重要的内容规定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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