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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引渡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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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三、关于政治犯罪不引渡问题
  在我国引渡法中适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是一个不应该存在争议的问题。因为该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引渡法中都奉行这个原则,我国也不应例外。至于在引渡法中到底是使用政治犯罪不引渡,还是使用政治行为不引渡的表述方式,则是需要界定清楚的。
  关于引渡法中的政治犯罪的表述,有几组相似的概念,包括政治犯罪、政治犯、政治行为、政治相关性犯罪行为。学术上还有所谓的纯粹政治犯罪、复合政治犯罪、牵连政治犯罪。各个概念都有其各自的涵义。[3]政治犯罪、政治犯是不同的术语。前者是就犯罪行为属性进行的界定;后者是针对行为人而言的。而且前者是法律上的术语,后者既是法律术语,但更主要是政治学上的术语。政治犯罪和政治行为更是不同的概念。政治犯罪是特指构成犯罪的行为,此种行为具有政治倾向性,其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国体、政治制度、政治秩序、国家安全。而政治行为包括政治活动、政治斗争、政治生活等。政治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但政治犯罪必定是非法的。政治犯罪是相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的。在西方国家里,政治犯罪是和军事犯罪、经济犯罪、重罪、轻罪、违警罪等相对应而存在的,都是相对的概念,各有不同的涵义。纯粹政治犯罪、复合政治犯罪、牵连政治犯罪等都是从犯罪的性质来确定的。外国立法中关于使用“政治犯罪”术语有两个:politic-al  offenses,是复数形式,表明它是指一组涉及政治问题的多项犯罪;political  crime是就任何一项针对国家和政府的犯罪而言的。
  在引渡法中使用政治犯罪或政治性犯罪的概念是个国际通例,应该说,政治犯罪是引渡法中的专用术语。它的涵义实际上是一组政治罪行的集合的统称。这个问题涉及可引渡之罪的问题。关于可引渡之罪,国际上有三种处理办法:第一是列举法;第二是概括法;第三是综合法。采用列举方法的国家,一般在引渡法中都不出现政治犯罪的术语。采用概括方法的国家有两种处理方式:直接使用政治犯罪术语的主要国家法律有: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6条;希腊刑事诉讼法第438条;爱尔兰引渡法第11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98条;日本引渡法第2条;瑞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5条。使用政治性犯罪和政治相关性犯罪术语的主要国家法律有:法国引渡法第5条;韩国引渡法第8条;葡萄牙引渡法法令第43/91号第7条;西班牙引渡法第4条。[4]采用综合方法的国家,则使用政治犯罪的表述方式,英国1870年引渡法附件专门对政治犯罪进行定义。
  绝大多数的区域性刑法公约中都直接使用政治犯罪的术语。比如,欧洲引渡公约第3条;美洲国家先后通过的6部引渡公约都用政治犯罪的术语;西非经济国家共同体引渡法公约第4条;英联邦内移交逃犯的安排第10条及其附件。而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及其注解则使用政治性犯罪的术语。
  既然国际上都如此,那么,我国在引渡法中直接使用政治犯罪的表述,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所以,这样表述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不违反立法原理。尽管我国刑法中根本没有“政治犯罪”术语,也不防碍在引渡法中使用这个术语。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也没有政治犯罪的概念,但也并不影响这些国家在引渡法中使用政治犯罪的概念。正因为国际上已经约定俗成,所以,在我国引渡法中使用它也不会引起国际上的非议。而且我国和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已经使用了这个术语,具有了立法先例。从遵守国际条约义务的角度上,在引渡法中使用这个概念,可以使我国有关部门有法可依。如果使用政治行为不引渡的表述方式,就容易引起各方面的误解,反而不利于引渡合作的开展。
  为了明确起见,建议在我国引渡法中分列三个条款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款明确宣布政治犯罪不引渡。第二款采用排除法,将有关灭种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劫持航空器罪、侵犯国际保护人员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第三款将政治相关性的犯罪也排除在外,即“有理由相信,基于政治信念、宗教、种族、族裔、国籍、性别、而对某人进行追诉或处罚,为了此种目的的引渡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引渡裁定权
  引渡的裁定权应该交给哪个部门,这涉及到有关各方的实际权力和利益问题。为了理清思路,有些理论问题是需要明确的。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引渡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问题,其次是各个司法机关在引渡中的职责如何划分的问题。
  由于是否允许某个人居住在本国领土内,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庇护某个人,乃是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权力,所以,政府在引渡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决定权,这是毫无疑问的。而且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在引渡案件中,政府要做出此种决定,就要根据外交现实和政治需要进行判断。如果政府认为某个引渡案件影响到了本国和外国的外交关系,危及国家根本利益时,当然是不会同意引渡的。在我国,国务院及其下属主管机关特别是外交部都具有这种权能。但是,对于某个被请求引渡的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其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需要司法机关进行判断的问题。政府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取代司法机关做这种判断。所以,司法机关在引渡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按照我国司法机关的分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引渡中都分别具有不同的权能。
  既然如此,那么,各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引渡裁定权方面的权力应该如何划分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些原则问题是需要明确的。实际上引渡法中的裁定权涉及的方面很多。一般说来,主要有两类,即行政裁定权和司法裁定权。就行政裁定权而言,涉及外交裁定和政治裁定问题。而就司法裁定而言,首先涉及程序裁定和实体裁定问题,其次涉及适用强制措施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
  我国引渡法在划分上述引渡裁定权问题上,应该考虑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裁定权和庇护权关系的衔接和平衡问题。庇护是国家赋予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否给予某个外国人予庇护权特别是政治庇护那是属于政府(在我国主要是外交部和国务院)的权力范畴内的事情;而是否允许某个外国人在本国居留同样是政府(在我国主要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职责。所以,应该把和庇护权有关的引渡裁定权全部划归政府部门行使。具体地说,凡是引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职责应该交给外交部、公安部和国务院来履行。
  第二,裁定权和起诉权关系的衔接和平衡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源于国际刑法中的不引渡就起诉原则。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又称为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被请求引渡的国家由于某种理由而不引渡时,就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这个原则在许多国际刑法公约中大量地出现。已经成为引渡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了。我国在所加入的国际刑法公约中都承担了遵守这个原则的国际义务。按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对某个案件是否起诉,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才能作出决定。如此说来,凡是不引渡的案件,如果需要起诉,同样也是需要检察机关来裁定的。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引渡中应占有一定的地位。所以,应该把引渡司法裁定权中的起诉权、适用强制措施有关的权力主要交给检察机关。如果把这些裁定权通通交给法院,似乎存在着某种法律上的障碍。行政部门决定不引渡的案件,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这是合乎法理的。但是,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不引渡后再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然后再由法院来审判,似乎有违诉讼的基本精神。
  第三,裁定权和审判权的衔接和平衡问题。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对各种法律上的纷争拥有最终的裁判权。引渡问题毕竟主要是法律问题,在引渡过程中同样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对于因为引渡法适用问题、引渡中的人权保护问题、引渡实施前后的程序问题、引渡的适用问题等引起的法律纠纷,都应该交由人民法院裁决。而且引渡各方当事人只要出现纠纷,也都应该由法院来裁定。如果没有引渡纠纷,那么就不应该把人民法院推到前台。所以,在引渡法中应该明确的是,引渡简易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责不应交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人民法院应该拥有对引渡法律适用和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定权,这是不容置疑的。特别是在遇到重大而又复杂的引渡案件时,人民法院应该有权进行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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