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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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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7

(三)德日模式

在德国和日本,虽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不宽,但其确定了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对婚姻无效、雇佣劳动、禁治产等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并对不符合法律的判决提出抗告。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3条、第63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婚姻无效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上诉的权力。对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对于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检察官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检察官可以列席诉讼,提供事实和证据。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

(四)英美模式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为公益事项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以及缠讼案件,检察长有权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在美国,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出席法庭。按照《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有起诉权:(1)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时,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为联邦政府辩护;(2)在税收方面,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征税官员提起的有关征税或追缴超额税款的诉讼,以及税务官员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提起追缴税款及罚款的诉讼中,检察官可出庭为税务官员辩护。在后一种情况下,检察官还可以提起诉讼。(3)在因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以提起起诉,并出席法庭为联邦利益辩护。(4)在有关利用欺诈手段获取抚恤金、养老金的案件中,检察官代表联邦提起追索赔偿的诉讼。(5)在有关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以代表政府提起诉讼。(6)检察官有权对所有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诉讼。(7)在涉及“国民银行法”的纠纷,如与联邦利益有关或牵涉联邦官员,检察官有权提起并参加诉讼。

(五)几点启示

1.各国规定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多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单独仅规定抗诉权的很少。与此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职能很窄。

2.各国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角度,一般以公益需要为出发点。为此,检察机关不仅作为监督者,而且作为当事人。应该说,这解决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也使监督更为有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没有从这个角度来设计,所以也没有解决一些操作问题。

3.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过窄而不是过宽,职能过小而不是过大。所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检察制度违背历史潮流,是缺乏依据的。

五、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造

(一)现行立法的缺陷

已如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是保证民事、经济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条件,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从立法来看,这方面的内容尚有很大欠缺,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导致其功能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发挥。

1.检察监督的内容不全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是民事审判活动,并不包括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这种规定是不全面的,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制约很大。因为:(1)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通常是由当事人起诉发起的,因而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敢起诉或无力起诉或没有合适的起诉主体时,就会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追究。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不能有效地予以制裁。这是与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也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因此只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在其认为基于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重大利益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才能确保民事违法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受到法律的追究。(2)民事诉讼的主体有两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是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又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它是两方面完整地、有机地结合。另外,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他们的必要的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滥用权利或拒不承担义务,以致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予以干预,抑或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虽然一般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可以监督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而不包括诉讼参与人,显然是不够全面的,也使这种监督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没有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力。这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庭审活动,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那么检察机关如何能了解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又如何能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呢?所以,事后监督手段单一,难免作用有限。

另外,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和其他两大诉讼法也有一定的不同。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分别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施监督,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监督。相比而言,它们在内涵上有很大区别。这不管立法者是否有意为之,但由于民事审判是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如把监督的对象界定为民事诉讼并没有任何不妥,只能更为科学。

2.规定的抗诉事由不尽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中,为检察机关规定了五种提起抗诉的理由。这五种理由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这五种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它们多是粗线条的,不具体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时,举证困难或根本不能举证。以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确有一个不同认识问题,由此确可能导致检法认识上的争论,引起法院方面对检察监督的异议和反感,并由此产生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维持原判多的后果。

所以,我认为,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理由非常重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而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或实施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之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

3.关于抗诉主体的规定有缺陷

按照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享有抗诉建议权。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带来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对案件本不熟悉的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抗诉,从而也不能及时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同时,大量的抗诉任务如集中在上一级检察院,也会削弱它们对下级院的业务指导功能。另外,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也必然会使检察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监督职能。

4.抗诉案件的审级和程序问题规定不完善

在实践中,不少检察院、法院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级理解不同,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一些地方人民法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应向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其再审。拒不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案件,既破坏了主体对应原则,也使人民检察院抗诉无门,根本无法发挥监督的作用。出现这种局面,根子在源头,即立法的不明细。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是提交抗诉书和出席再审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授权,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表现在:(1)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称谓问题和席位设置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关于检察人员的称谓,有的地方叫检察员,有的地方叫监诉人,有的地方叫抗诉人等。(2)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法无明文,致使有的法院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3)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向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力,影响检察机关的工作。因为没有证据,检察机关同样无法抗诉。(4)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久抗不审,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损害当事人的利益。(5)在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也无明文,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6)再审时,当事人是否可反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对这个涉及当事人和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致使众说纷纭,争论很大。

(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改造

1.民事诉讼法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监督,具有起诉、参诉和抗诉的权利

(1)起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除有外国的立法例可作参考和我国历史上的实践可资借鉴外,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在我国,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它在身份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享有的诉权是国家诉权。同时,它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提起诉讼的,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可规定为以下几种:①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损害时,代表国家起诉;②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起诉;③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其又因特殊情况不能起诉、不敢起诉或无力起诉时,代表该公民、法人起诉。④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我国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起诉。

(2)参诉和抗诉。在这方面,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我国亦不妨吸收借鉴,增加检察机关参诉的规定,完善抗诉的规定。参与诉讼应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而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情节等具体情况,自主决定。至于检察机关具体参加民事诉讼的阶段和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参加诉讼的全过程。但若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

2.对现行抗诉制度的完善

(1)重构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借鉴外国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理由,可规定为以下情况:①法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②法庭组成不合法的,如书记员代行审判、审判员自审自记、合议庭成员中途调换等;③判决未经开庭审理作出的;④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的;⑤应有代理人的案件而未经代理的;⑥法院严重违反管辖规定的;⑤当事人被剥夺诉讼权利或受到严重不公待遇的;⑧审判人员采用虚假证据的或故意否定真实证据的;⑨违法认定事实或遗漏事实的;⑩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等。

(2)完善抗诉的发动程序。在抗诉与否的问题上,检察机关应有必要的慎重,要把维护当事人诉讼结构的均衡、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检察监督结合起来。为此,我认为检察机关在抗诉时应做到:①可抗可不抗的不抗,错误小、裁判基本正确的不抗,维护抗诉的严肃性;②进一步完善抗前听证程序,给双方当事人一个陈述的机会,严格维护程序均衡和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缠讼,浪费司法资源;③应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受理一审后直接待裁决发生效力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请。因为如果允许这样做而不加以限制,会导致有些当事人放弃上诉,逃交诉讼费。同时也不合理地耗费司法资源,破坏抗诉的严肃性。

(3)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规定比较详细,民事诉讼法可进行参照完善。在修改法律之前,应以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进行抗诉的,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不能驳回,也不能裁定由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

另外,由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直接向该法院抗诉,并由其再审,在理论上本文认为是可行的,将来似有必要加以规定。我们知道,同一个法院可以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再审,那么为何不能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进行再审呢?

(4)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应享有的必要权限。法律应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后,可凭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向有关的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进行必要的勘验鉴定,有关人民法院、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5)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庭的称谓和职能。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意义非常重大,是保证抗诉成功的关键之一。对此,检察机关应予重视。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也必须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其称谓应是检察长或检察员。其在法庭上的席位,应是审判席的右前侧。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其在法庭上的职责是支持抗诉,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在法庭上的活动主要是:①宣读抗诉书;②参加法庭调查;③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④监督庭审活动,对审判人员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

【作者简介】

邵世星,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注释】

[1]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研究,2000(3);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N].人民法院报,2000-06-27;汪治平.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之比较[N].人民法院报,2000-08-01;胡华军.现代民事诉讼结构与检察监督[N].人民法院报,2000-08-29.

[2]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N].人民法院报,2000-06-27(3).

[3]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0-05-09(3).

[4]方加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J].法制论丛.1999(2):3-4.

[5]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4).

[6]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4);高建民.民行检察制度的立法借鉴[N].检察日报,2000-07-05.

[7]法国民事诉讼法典[Z].第425,426,429条.

[8]法国民法典[Z].第488,490,4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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