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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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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07

4.检察监督破坏一事不再理,不符合诉讼经济等的辨析

这些观点都是经济性的观点。但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追求的公平和效益两大价值目标中,公平永远是第一位,效益则是第二位的。盲目地追求效益而忽视公平,或许是经济活动目的,但不是司法活动的目的。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公平理念而非效益理念。在效益和公平发生冲突时,取公平而舍效益是应有之作。

但在民事审判检察监督中,正确处理好公平和效益的关系则是必要的。为此,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规制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运作,以既维护司法公正,又不盲目地浪费资源。这是一个完全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最根本的依据在于我国的政体

(一)法律监督的一般理论概述

国家产生以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监督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但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理论和方式是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盛行的监督理论是权力制衡学说,落实到制度上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制度自18世纪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以来,逐步走向成熟。尽管其本质上带有虚伪性,但其形式上的科学和合理成分也不容否认。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器,在三权分立的框架下运行。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一个方面。而司法权往往又被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在资本主义国家,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官的活动往往被理解为绝对独立,不受外部的监督。关于这一方面,着述很多,本文不加以详细论述。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在我国,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体。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检察、审判权力。它们行使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所设的检察机关,被设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这一设置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列宁认为,应该“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注:司法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权专指审判权,广义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检察权等。资本主义国家所讲的司法权一般是狭义的,我国所讲的司法权应是广义的,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列宁这里讲的司法权是在狭义上使用,但并非严格地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分类。所以,我国在对检察机关的设置上,并未完全按照列宁的思想,把它作为第四种权力分离出来。)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因此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平等的机关,其主要职责便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应该说,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基础和法理依据,最根本的就在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也不例外。

(二)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性质上是司法机关。它在设置上和法院平行,在地位上和法院平等,享有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作了明确而又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重申《宪法》第129条的规定。别外,该法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有监督的职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法规定的监督方式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对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抗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法规定的监督方式也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可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比较全面地规定和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监督的方面来看,在立法上也从单一的刑事诉讼监督发展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全面监督,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监督体系。

(三)检察监督的性质和特点

1.检察监督是一种国家权力。从我国的政体和国家机构的设置来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各项法律的实施,是检察机关的法律权力,不存在对其他部门的干涉问题。

2.检察监督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检察监督的对象也是国家权力,是公权力而不是私权利。只要是公权力的活动,就不能排斥检察监督。

3.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法律的执行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审判活动构成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民事审判也是实现法律的活动,因此也应当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畴之内。也就是说,从检察监督的共同性和完整性来看,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并无例外,也不应例外。

4.检察监督具有强制性和程序性的特点。检察监督活动在本质上是一项法律活动,因此带有强制性,并应遵守法定的程序。在我国法律尤其是三大诉讼法律规定中,都反映了这些特点。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性质和地位

(一)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有人认为,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体现的本质精神是私法精神,按照公权力不应介入私人事务的精神,对民事诉讼不应监督。我不完全赞同这样的看法,我认为这样的看法混淆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的特点和民事诉讼活动自身精神区别。民事诉讼确实处理的是私人事务,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诉讼活动本身已经体现了公权力对私人事务的介入,诉讼活动是私人事务吗?居中裁判的法官又代表谁呢?因此,我认为,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民事诉讼的标的确实是私人事务,但民事诉讼是有国家参与的活动,目的是处理私人事务的。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事诉讼是以公权力为中心的活动。它和一般的民事活动根本不在一个范畴之内。认为民事诉讼的个性体现私法是不正确的。只能说其解决的对象即标的体现私法精神,而不能说其本身体现私法精神(注:作者的观点,既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很多学者的看法,如柴发邦先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就明确写到:“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见该书3-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既然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公权力的活动,当然也就不能把它排除在可监督的对象之外了。所以说到底,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应该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正是在此思想指导下来规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把监督的对象界定为审判活动,体现了监督的对象正是公权力的行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条把抗诉的对象界定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其规定的抗诉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审判人员的行为。该条并没有把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作为抗诉的对象或理由。可见,该法条所体现的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非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

所以,从民事诉讼检察的法律关系看,监督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栽定,以及审判人员的不法行为,它既没有监督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又更没有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因此,由于民事诉讼的一些个性并不是民事诉讼本质的反映,决定了它不能排斥检察监督,而只能影响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把检察监督放在审判监督活动中以抗诉的方式进行,不能不说是已经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的个性。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

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首先,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必须有切实的措施保障其实施。其次,和刑事审判不同,民事审判由法院独家运作。从程序上讲,发生错误的情况就相对容易,因此就有必要予以补救。再次,我国民事审判的总体质量处在发展过程中,远未达到理想的状态,确有对其进行监督的必要。

2.提高审判质量,推进廉正建设的需要。审判质量的提高,既有内部动因,也需要外部动因。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对提高审判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外部压力,会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和严肃性。另外,没有监督的权力易导致腐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审判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3.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的需要。我国的检察机关,历史上曾以刑事检察为其根本任务。我国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检察机关也要为它服务。如果检察机关仍拘泥于刑事检察,在职能上有失偏颇。

从我国的立法进程看,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国家和立法机关一直重视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法律监督的固有之义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是审判活动良性、有序进行的外在必要条件。在实践中,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也已经发生了巨大的作用。从1991年到1999年9年中,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案件283,521件,立案审查109,388件,提出抗诉34,778件,法院再审审结16,49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13,566件。[5](P48)

四、国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比较及启示

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制度并不是中国的独创,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都有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学者把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分为四个模式进行研究[6]。它们分别是苏俄模式、法国模式、德日模式和英美模式。

(一)苏俄模式

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特别强调检察长或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按照1964年《苏联民事诉讼法典》和《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的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苏联解体后,新颁布的《俄罗斯仲裁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抗诉。在受原苏联影响的其他国家,如越南,也规定了比较详细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力。

(二)法国模式

法国是规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比较早的国家。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三编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以下案件,法院在处理前,应当通报检察院:(1)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2)先行终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性责任的案件;(3)其他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意见的所有案件;(4)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可以向法院进行了解[7]。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方式,《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起诉。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第423条规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此外,《法国民法典》从实体法角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加权力。对于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参与其中[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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