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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效力

编辑:sx_wangha

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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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于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也随之基本建立起来。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可是在我国的招标投标实践中,由于理论上对招标投标法相关制度的设立在性质认定上存在误区,导致实务上乱象纷出。例如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投标保证金制度的设立,由于对中标通知书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的认定混乱,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第35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假定投标人在投标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保证金。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判决,理论依据即是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行为为承诺。如果我们再假定招标人在签订招标投标合同前反悔的,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判决招标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多只需赔偿投标人因本次投标过程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损失的赔偿额还远远达不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程度。其法理基础应该是认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构成承诺。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的理论依据互相矛盾,严重违背了合同法基本原理,且导致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的界定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对于正确理解招标投标法规定是必要的。
    一、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应由招标的性质来确定,当某些招标具有要约性质,那么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仅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的一种确认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是在经过了一系列的招标、投标、评标及定标过程,招标人在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文件。招标投标实质上是合同成立的过程,因为招标投标的所有活动实质上是一个为订立合同做准备直至合同订立完成的过程。由于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经的两个阶段,那么招标投标必然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大要素。由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我国理论界一般都认为,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笔者曾在《浅析招标行为的法律属性》豍一文中论述了招标行为可能为要约也可能是要约邀请,须依据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解释,“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因此,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须依据行为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行为人如果为自己设定了一定内容条件的订约义务且自己未来将履行该订约义务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竖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佳者签订合同,则招标人便为自己设定与报价最佳者的订约义务,如此招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投标则为承诺。如果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佳者签订合同,则该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则属于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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