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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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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0


    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因《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书面合同依法签订之日合同才生效。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5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中标通知书是不具有严格的合同法上的意义。另一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及招标人的承诺生效,因此,中标通知书作为对中标人的承诺,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未能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则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文所述,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因招标行为是否为要约或要约邀请而有区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因而存在不同。
    当某些招标行为为要约时,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是对投标人的投标(承诺)的确认书,它对于招标投标合同成立与否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时可以认定中标通知书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也并不表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些招标行为为要约邀请时,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是对投标人的投标(要约)的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应视为承诺,该招标投标合同立刻成立。此时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招标投标合同的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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