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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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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村内农民集体虽然符合民事主体范畴的要件,符合国家的公共选择,“可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其不宜被确认为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首先,组织体必须依靠其执行机构对外代表它实施法律行为,而《物权法》没有设定有效的村内农民集体权利的行使主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内农民集体(以村民小组为例)的代表机构是村民小组组长,而按照法律效力高于该法的《物权法》第60条,代表村内农民集体(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的是村民小组,这一立法规定混淆了村内农民集体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区别,导致村内农民集体的执行机构无法代表村内农民集体参与市场交易,村内农民集体的利益也就无法得以保障;其次,现有的制度资源无法保障村内农民集体以体现农民利益的方式运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在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对于村民小组会议如何召开、应当对哪些事项作出决策、违反法律规定的小组会议效力如何等等问题一概没有规定,这构成了村内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的不可逾越障碍。

(三)村农民集体应当被确定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相较于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行政村)是最为成熟的组织,具有自己的名称以及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仅规范了村农民集体的组织机构,而且设定了集体权力的运行机制,使得村农民集体不仅“可以享有权利”,而且具备实际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村农民集体作为村民自治权的主体,而非政权组织,能够有效地反映作为成员的农民个体的意志,维护农民个体的利益,农民亦可通过行使成员权充分参与并监督集体的决策,避免集体决策背离农民个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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