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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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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一)民事主体范畴的内在要求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属于一种民事主体,而民事主体是民法的一个重要范畴,有自己特定的内涵。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已成不争之事实,民事主体范畴之内在要求乃着眼于组织的主体性问题立论。民事主体与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存在着相互说明的关系。{7} (P248)民事主体的构成要素可以析解为“实体”,“可以享有或承担”以及“权利、义务、责任”的具体担当[7]。立基于民事主体范畴的内在要求,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判准为:

第一,组织必须“实体”化。组织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条件是形成统一的单一意志,只有具有了统一的单一意志,团体才能够作为法律上联合的整体进行活动,参与法律交往。{8}(P209)而要形成这种统一的单一意志则应当至少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成员按照特定的和公布的规则集会,通过切实的商议而总能达成思想上的团结一致;其二,如果需要,自行补充(成员)或被补充。{9} (P251)组织必须有界定其成员资格的明确判准,必须有清晰的边界,区别于其成员或其他组织。

第二,组织主体化必须与法律的政策选择相契合。组织“可以享有或者承担”意味着国家的价值偏好对其作为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认同,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会成为法律上的人和怎样成为法律上的人,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内涵。{10} (P16)民事主体制度本身就蕴含着公共选择的价值判断,单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而言,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使得土地制度比任何其他的财产制度更需要体现出公益和私益的结合。在中国以土地为生的人口一直以来占到了总人口的一半以上,这更加重了我国土地的公益负担,土地不可再生的资源禀赋以及在有限的土地上共同生存的需要要求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有所限制。这首先就表现在土地所有权配置过程中必须考虑依靠土地生活的劳动者的衣食着落问题。中国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庞大的难以及时从农村转移到城市生活的农民,经济收入难有快速增长的空间,消费主义和市场化所导致的支出压力却在快速增加,社会文化地位在快速边缘化。中国农民相对收入降低了,主体性地位没有了,人生意义被打碎了,生活的风险却极大的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农民均分土地的可能,保持农村的稳定,平抑农民的不满情绪而非发展高效率的农业才是解决这一核心问题的关键。{11} (P45)现有的土地制度目标决定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配置方案必须做到:保证已经和潜在的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均能享有成员资格,成为集体的成员;同时,使集体成员能够平等的享有直接管理、使用土地的权利,解决他们基本的衣食来源和居住等社会保障问题[8]。

第三,具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实际能力(ability)“权利、义务、责任”是民法分配利益和负担的基本制度资源,法律藉民事主体制度所欲达成之政策目标,端赖于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与责任的承担。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属者的组织,只有具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实际能力(ability),才能使法律确认其为主体之政策目标得以实现。权利的赋予如果脱离权利的行使,其所体现的利益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组织没有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实际能力(ability),则其他主体或者选择不与其缔结法律关系,或者可能因与其缔结法律关系而遭受不虞之害,最终结果都将是该类组织无法广泛地参与法律关系,有民事主体之名,而无民事主体之实。作为法律推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不仅是“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实体,更应当是“能够成为”私法主体的实体。被法律赋予缺省民事主体地位的“实体”,必须是已经成立的,能够运行的“实体”。这一“实体”必须能够形成自身的意志,并依据自身的意志,而不需要借助其他民事主体的意志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组织体自身意志的形成表现在:组织体选择了表现其独立意志的名称,以及形成了被法律承认的表达其独立意志的权利执行机构。对于组织体来说,权利执行机构是组织体对外的代表,是民法判断组织体行为的标准,法律认可的权利执行机构的存在至为重要,《德国民法典》第26条即规定:“社团必须有董事会”,“换句话说,没有董事会社团就不存在了”。具体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尽管《物权法》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硬性割裂,如果组织体只为某一项或某几项权能而存在,而其实际并无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这一组织作为作为与自然人并列之民事主体的必要性就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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