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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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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1.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种基本方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47条第7项和第38条第9项的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由于公司合并既涉及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又涉及到公司主要财产的变化,对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影响,因而应当允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2.公司分立

公司法理论上,公司分立一般也包括两种模式,即解散分立和存续分立。[10]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分立的概念和形式作出规定,公司分立形式的立法可见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11]

笔者认为,对于解散分立,因其涉及到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而需要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因而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派生分立或合并分立,又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原公司的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另一种是由原公司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在前一种由原公司的股东作为新设立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因实际涉及股东权益的变化,也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后一种情形下,其本质属于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也是公司正常的投资扩张。因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后取消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且公司投资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资产的减损(分割出去的资产或者营业转化为公司的股权),除非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一般应属于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并无赋予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必要。[12]

3.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公司资产的重大事项变动与股东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是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体要件,这是各国公司立法的共识。在前述案例二,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对“主要财产”的理解。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的类似规定为该法第13.02条(C)项的“公司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6条“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我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重大资产”进行了界定。[13]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22条以“公司资产总额30%”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标准。

笔者认为,按照文义解释,“主要财产”应当指公司“起决定作用的”或者“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财产。结合文义解释、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以及我国《公司法》、证监会相关规章的规定,“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在量上,以转让财产的价值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为标准,参考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财产,即可视为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质上,以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如公司是否因财产转让而无法维持营业或者是否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等。前述案例二中的判决书仅以被告置业公司所出售的资产是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而认定该资产属于被告公司的主要财产,未就出售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以及出售后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影响进行分析,在论证上似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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