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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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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案例二]

原告郭某系被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12%。被告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出售部分厂房的决定。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该决议,提出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但该请求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和被告置业公司资产的现状,被告所出售的部分厂房是该公司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应属于被告置业公司的主要财产,异议股东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告退出公司的行为实际构成了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受公司减资制度的约束,判决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本案主要涉及对“主要财产”的解释问题。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表明,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解释涉及公司立法宗旨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代公司法命题,对保护股东的投资自由和退出自由具有积极的意义,并能够对以后的公司法理念的形成、公司审判实践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确有探讨之必要。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原理

在公司法理论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归结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right of dissenters ),或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退出权等,是指在特定形态的交易中法律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3]该规则最早发端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公司法,之后为英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成为公司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上有“期待落空说”、“衡平说”、“团体的可分解说”、“经济分析法学说”、“剩余财产分配说”、“不公正行为救济说”以及“悔改机会说”等诸学说,多维度论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4]究其根本,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公司大股东戕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弊端”,从而实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5]

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范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则适用的范围,各国公司立法并不相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规则:一种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如《欧盟公司法指令》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6]第二种是一般仅适用于封闭公司,美国“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7]第三种则不仅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但是,依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其中第4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并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该规定亦属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范畴。[8]因而,在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该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两种情势,该情势与第75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合并并无二致,本文对《公司法》第75条第2项规定的解释,亦可适用于该情势。因而,从适用的情势范围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比股份公司要相对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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