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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制定中的焦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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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能否规定在同一部民法中

有人担心如果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会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重复甚至冲突,因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一样都属于权利法,而且都涉及到权利的保护问题,只要涉及人格权的保护,就会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相重复。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在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上,没有物权法和债权法那样复杂,其本质上应当属于权利宣言法的性质,它的作用不在于规定权利保护制度和方法,而在于对人格权的概念、特征、种类和具体内容的规定,而这些内容如果列入侵权责任法中是不合适的,因为那样会使得侵权责任法体系变得杂乱无章,从而失去其所具有的权利保护法和裁判法的属性。如果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入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就可以避免二法在内容和体系上的重复和冲突。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没有人格权法对于人格权概念、种类和具体内容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人格权保护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把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具体内容放在“民事权利”中规定,而将权利保护原则、具体规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内容放在“民事责任”中规定,这样做就可以达到避免与人格权法的重复与冲突。担心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会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重复甚至冲突的想法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三)人格权法有无统一的体系和模式

从世界各国有关人格权法的立法情况看,尚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体系或模式。有的放在债务关系编中(如德国);有的放在总则编中(如俄罗斯);有的放在人与家庭编中(如意大利);有的则独立成编(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有的以单行法的形式分别加以规定(如英国、美国);有的只是原则性规定,有的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有的只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无一般性规定;等等。因此,我国的人格权法只要符合中国的情况,符合中国人的心理和文化习惯,就完全没有必要去模仿或照抄照搬他人的东西。当然学习和借鉴别国先进的法制思想和法律制度是要为我所用,向别人学习的目的,是要超越别人,而不是要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归宿。

三、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人格权商品化问题说到底还是一个人格权与财产权(经济利益)的关系问题。从人格权的发展历程看,其经历了一个从混同到分离,从分离到融合的发展过程。{3}178-183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新型的带有财产色彩的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公开权等等。这些新型的人格权都可以通过行使或者转让、许可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一)隐私权

关于隐私权是否是一种财产性人格权的问题,是存在着争论的。在现代社会中,由隐私权衍生出来许多新型人格权类型。其中可以包括:

1.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其信息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包括个人在银行、保险公司里的财产信息;个人的纳税记录;医院里的个人健康、医疗档案;作为夫妻财产的学位和职业培训的等等。这些信息本身所携带的和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已经成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个人购房贷款时,个人信用资料对于贷款的数额及期限有着直接的联系及影响;办理出国商务和旅游签证时,需要向目的国使馆领提供个人收入、个人纳税、个人学历以及个人在银行中存款等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得到目的国签发的入境签证等。因此,个人信息权是个人社会经济中十分重要的一项人格权,其本身所含有的特定的经济价值是不可忽视的。

2.自然人形象权。有的学者还提出了自然人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造出的人和动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4}这些形象如被付诸商业性的使用,必将给个人带来经济利益。例如,影视明星所做的商业性的广告,就是利用了明星的形象作为宣传产品的载体,这些明星将自己特定的形象权授予他人以利用本人人格标识为某种商品的销售做形象广告而获得经济利益。如前美国职业篮球(NBA)明星Michael Jordan以其自己专属品牌的球鞋和以其为主角或代言人的大量录像带、古龙水、内衣裤等,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自然人的形象宣传而获取经济利益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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