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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制定中的焦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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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人格权法是否应在民法中独立成编

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围绕人格权法应否在民法中独立成编,展开过一些争论。大致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

肯定说主张人格权在民法中单独设编。其理由:一是强调人格权的重要性;二是认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三是有《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民法通则》设专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就规定了人格权。从而就为人格权法单独设编提供了立法经验。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

1.人格权关系到对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其重要性并无人否认,但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绝不能以重要性为标准。法典的进步性,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当以逻辑性为标准,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2.中国民法典要体现中国特色,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有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基准,绝不允许任意性和标新立异。

3.当初制定《民法通则》时,专设一节规定人格权,绝不意味着将来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好评,是因为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绝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否定说认为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其理由为:

1.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

2.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这也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

3.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发生、消灭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而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或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关系。

4.世界上的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的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二是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都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其理论根据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和必要反其道而行之。

从目前的情况看,肯定说逐渐占据了上风。2002年12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官方草案就接受了肯定说的观点。一些学者也连续地发表文章和出版著作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摇旗呐喊。[1]

中国未来民法和人格权法的立法究竟会以何面目出现?哪种模式更适合中国的法治和社会现状?笔者在此略陈管见。

(一)人格权制度是否只能包含在民法总则编

民法总则是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统领整个民事立法,并为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其中权利主体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往往认为,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没有民事主体自身的存在,人格权也就不存在了。但笔者认为,权利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根据民事主体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独立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而确立这种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前提便是所谓的人格和人格权平等的概念及理念。因为,如果没有人格和人格权平等的理念,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独立和平等的特征,也就无从谈起。而古罗马时代出现的人格理念中所体现出来的自由权、市民权等观念,则恰恰是商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理念。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古罗马社会就已经确立起来的人格概念,当然会被渴望建立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资产阶级所接受和青睐,这也就是16、17世纪以来西方文艺复兴和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因此,人格和人格权理念与制度应当是近现代民事主体法律概念和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事主体的法律概念的确立,也就不会衍生出所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说,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及理念的出现与建立,要远远早于民事主体制度对于民事主体和人格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绝不是所谓的没有民事主体自身的存在,人格权也就不存在了,这只是二者所表现出来的表面现象而已,若从历史的发展和其内部深层关系的角度看,二者的关系恰恰相反,即如果没有人格权的观念作为前提,就不会有所谓民事主体概念和制度的出现与确立。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权制度本不应隶属于民事主体制度,而应有着其更为重要的和独立的地位,它完全可以脱离民法总则的范畴而独立成编,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制度。并且排在民法总则之后,其他分则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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