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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人法与欧盟私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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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然而,15世纪以来,随着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兴起,以宗教为核心的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走向衰退,统一的民族国家如雨后春笋般的崛起,国家主权观念也随之日益强化。[11]在19世纪法律民族化和法典化的冲击下,各民族国家纷纷吸收和改良商人法的规则,以使其能够融合进自己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可以说,至此,商人法逐渐失去了其固有的统一的本质,而向民族化、国家化的境遇逐步发展,商人间的交易活动也向由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调整的时代而逐渐靠近。[12]同时,由于各国对国际商贸控制的加强,新出现的、由各民族商人法所规制的跨境经济往来关系的纠纷都通过了国际私法给予解决。但是,随着二战以后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调整国际合同的传统规则的弊端也暴露无遗。复杂的国际私法并不能够满足商界对于商事规则统一、简便、稳固和灵活的要求。于是,各主权国家纷纷通过签订国际条约来协调国际商贸来往中实体性规则的不一致,进而促使国际商事交易能够得到有序的发展。由此,在诸如仲裁、租赁、买卖等一些商事交易频繁涉及的领域,一些国际条约也随之应运而生。[13]不过,协商和颁布这些条约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些缔约国由于赖以存在的政治、经济或法制环境的不同,导致条约的起草协商过程得到了无限的延长。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就长达20余年。同时,为了力求这些国际条约能够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可,条约中的一些具体规则或条款也时常能够被主权国家予以保留适用。这实际上就导致了条约只能够部分得到统一。除此之外,规则的解释也给条约的实施带来了不确定的风险因素。例如,在德国曾经有个针对国际上广泛关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施情况的调查,该调查面向德国律师界,旨在了解条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程度。但结果却显示在合同中当事人极少选择适用该条约。原因之一是百分之七十的律师不曾听说过该条约;原因之二是该条约缺乏一个权威的解释机构,以致于当条约规则或概念出现模糊、空白时没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可以做出统一的解释,从而增加了合同的不确定性。因此,国际条约对商事交易带来的固有弊端很难通过其它途径给予解决。

直至上个世纪六十个代,有学者对国际经济领域国家法至上的理念提出了质疑,并倡导对“商人法”的复兴来解决国际商贸来往中出现的问题。[14]他们认为正如曾经中世纪的商人战胜封建法一样,现在的商贸者在其交易中也可以通过对其它替代性途径的运用而避免对民族法的适用。例如,通过格式条款、商贸习惯、国际商事仲裁的救济等等来创造独立于民族法的规范体系,这也即为我们所称的“现代商人法”(modern lex mercatoria)或“新商人法”(new lex mercatoria)。可以说,“现代商人法”只是对中世纪商人法的复兴,因为商人法从未消失过,只是在不经意间脱离出我们的视线而已。“现代商人法”只是国际商事机构或团体基于跨国贸易的需求而创制出的一种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争议的法律手段。[15]它代表着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调整国际性商事关系的法律逐步摆脱了国内法的桎梏,朝着与国际法律一致的方向发展。正如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教授所述:“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法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步骤已经自行完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束缚,朝着普遍化和国际化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而发展。”[16]

二、现代商人法与“欧盟合同法原则”

1974年在哥本哈根商学院的一次“欧洲经济共同体适用合同与非合同债务法律的预备起草条约”的研讨会期间,奥里×兰德(Ole Lando)教授提出了国际私法并不能为共同的欧洲市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并且认为只能通过私法才可以达到必要统一的观点后,“内部市场”秘书处的负责人温弗里德×号斯切尔德(Winfried Hauschield)即刻回应说:“我们需要一部欧洲债法典”。[17]这一回应使兰德产生了在欧洲范围内创立统一规则,并建立“欧洲合同法”的想法。此后,在佛罗伦萨的一次研究会上,兰德教授又提出了“欧洲统一商法典”的设想,旨在减少多样化的各国商事法律对统一市场带来的阻力。基于合同在商业往来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在商法中的核心作用,建立统一商法典的设想直接引导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产生。可以说,要统一法律推进无阻碍欧洲市场的形成,对合同法的协调是首要一步。于是,在1980年,由来自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学者、律师组建的“兰德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开始了统一合同法的准备工作。[18]该原则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分,主要包括履行、不履行和救济三部分。在1998年又重新颁布了第一部分并颁布了第二部分,包括合同成立、有效性、解释、履行、救济和代理权限的内容。第三部分于2002年颁布,包括不法、抵销、转让、时效、条件、多方当事人、复利的内容。可以说,“欧盟合同法原则”是对欧洲15个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性研究后,对普遍接受的合同法原则做出的一种表述,旨在消除多样性的各国合同法对统一市场的阻碍。[19]除此之外,该原则还试图成为“现代商人法”的一种表达方式。正如起草委员会所表述:“当国际合同中的当事人希望他们的协议受到国际普遍接受的原则所适用,或者不能对以某一国内法律体系为参照达成一致时,可以选择采用商人法来适用合同。时常发生的是他们选择仲裁,如果不是通过”商人法“的名称、”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普遍接受的原则“或其它这类术语的话。处理这种合同的仲裁员应当如何来寻找这些规则?他或许会感到他了解习惯被接受的裁决,或者他可以感觉能够做出一个普遍会做出的裁决,但是以上两种都不是裁判案情的可靠方法。如果存在一套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规则的说明,那么仲裁员的生涯将会更加轻松,并且适用这些术语将减少不确定性因素。原则最直接的目标是在欧洲范围内提供一套可以由仲裁员在假设的这些情形中直接适用的说明—-进而导致产生现代欧洲商人法的效力。”[20] 从这些表述中可见,“欧盟合同法原则”试图对现代商人法做出一种表述,并同时也力争能够成为今后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得到普遍适用的“现代欧洲商人法”。

但值得注意的是,“商人法”最重要特点在于其自治性,即自我调控或自我规制。[21]它从起源到发展都是依靠商人自身在商事交易实践中形成并得到遵守的一套规则体系。可以说,“商人法”与依靠国家力量和机构强行实施的法律泾渭分明。它不论是在规则的形成还是解释上都具有独立性,并在中世纪漫长的司法实践中,自发建立了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善的规范制度。[22]当商人违反这些被普遍认可或遵守的规则时,法官或仲裁员能够依据以往的判决或裁决做出相似的对待。尽管“欧盟合同法原则”认可并融入了众多国际商事领域所遵循的一些规则,但由于缺乏前期对“欧盟合同法原则”适用的经验积累,这就导致法官或仲裁员不能够获悉过去在相似情形中给予的对待,以使其失去代表“现代商人法”的资格。简言之,也就是这套规则体系并未获得历史的沉淀,没有形成对于规则解释和实施的司法实践,因此并不能成为“现代商人法”。同时,由于“欧盟合同法原则”很大一部分是对欧洲15个国家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性研究之后,所制定出来的被认为是最为普遍接受的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消除多样化法律对欧洲“单一市场”的阻碍。但是“现代商人法”并非属于某个特定的国家或司法体系,它是国际商事交往中长期自发形成的惯例与实践的产物,具有国际性和一体化的特征。[23]相比之下,“欧盟合同法原则”虽然并不带有任何国籍色彩,但与“现代商人法”所苛求的“国际性”而言,“欧盟合同法原则”依然带有地域性的色彩,即“欧洲性”。所以“欧盟合同法原则”很大一部分的规则可以说是“制定”完成,而并非是商人自觉形成并遵守的规范体系。但是,随着各界对该原则关注的加深,当“欧盟合同法原则”获得了商事交易实践中较多的遵守,并随着仲裁员在具体裁决中对该原则适用的加大而使其拥有独立解释和实施的地位时,“欧盟合同法原则”在未来时间内将具有成为“现代欧洲商人法”的潜在力量。1999年安德森案例的仲裁裁决就是一个印证。[24]仲裁庭引用“欧盟合同法原则”第5:101(3)条对合同模糊条款进行解释,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相互协作的义务。可以说,随着这些适用“欧盟合同法原则”的判决或裁决的积淀,它在某种意义上将可能会等同于“现代商人法”。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毕竟只是针对合同法部分一般性规则的陈述,而“现代商人法”的覆盖范围更为广阔,“欧盟合同法原则”所调整的范畴只能说占据了“现代商人法”中的一小部分。因此说,在未来时间内,“欧盟合同法原则”并非是全部的“现代欧洲商人法”,而只是可能成为“现代欧洲商人法”体系中的一个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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