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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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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2.商号权的禁止效力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证明商号权欠妥,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是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不能创设权利,该法关于禁止混淆的规定不是商号权的内容。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法保护模式与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区别,认为二者存在诸多区别,[42]以此引申,便可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创设权利的推论。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关于其能否创设权利,不能一概而论。仅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为例,《TRIPS协定》即将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的商业秘密(未曾披露过的信息)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权利领域,就此,郑成思先生评论道:“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这要取决于执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均不会存在困难或障碍。”[43]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业标识的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商业标识权保护的是商业标识本身的识别性,从而保护了其蕴含的商事主体的信誉(商誉),达到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这一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使是主张区别论的学者亦承认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大于商标使用权是借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44]所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乃是通过直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实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关于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对他人商业标识的模仿达到搭便车的目的的,法律对这种行为的禁止实际上就赋予了商业标识所有人在此情况下的禁止权。由此,商业标识所有人获得了请求权基础,得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有奖销售和垄断行为不同,上述两种行为不涉及特定的客体,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则是以特定客体为中心展开的。正如有学者指出,“那些特别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又体现为对于特定商业或技术成果的保护,如果从规定受保护成果的构成要件的方式和制止损害这些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将这些成果纳入了无体财产的保护范围,其结果类似于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对特定知识产权的保护”。[45]因此,在商业标识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实创设了权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号权禁止权的来源是没有问题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商号禁止权的效力不应受地域限制是有实在法依据的。

综上所述,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理论的主要缺陷,即在于其以商号权取得过程中消极对抗效力的地域性为基础论证商号权的效力问题,并且该种限制将扩展至商号权效力的全部。作为商业标识权的商号权,其内容由使用权和禁止权两部分构成,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其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应存在地域限制,在一个地区登记的商号,无论是其使用权还是其禁止权,均不受商号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而应及于全国范围。关于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现象,有学者指出其“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即……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即商号保护与商标保护没有统一于知识产权法体系下”。[46]明确了商号权作为商业标识权的地位,即排除了上述以权利取得机制的不同的认定权利效力的基本判断,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实质在于二者作为商业标识权的相同属性。此种认识对于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有重要的意义,以此为基础,商标权与商号权处于同一权利位阶上,这就较好地解释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合理性所在,从而可以为我国商业标识领域权利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较为合理、可行的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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