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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对企业经营权的构想

编辑:sx_chenl

2016-10-19

本文讲述了关于民法对企业经营权的构想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客观反映了经济关系状况的完整的物权制度,应包括自物权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用益权、担保物权以及对占有事实规定的占有制度。所有权和用益权制度,是用益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社会主义各国民法的发展过程表明,它们在最初,几乎都有过他物权规定,包括用益物权的规定。民主德国现行民法典中,至今还保留着地产和建筑物所有权与用益权的专编。我国土改后,在确认私人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曾相应认可过典权、地上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进而还确认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但后来社会主义各国,除少数,如民主德国在狭小的范围内保留与传统他物权有不小差异的用益权章节外,大多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只需所有权而无需他物权,将他们民法中物权的规定改为只规定所有权,或者把某些物权如抵押权改作债的担保的规定。后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会各国相继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促使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内部的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于是社会主义各国的立法,也随之有了新的进展,为客观反映社会主义社会中全民、集体、个人相互之间的财产用益关系,又开始出现了自物权、他物权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这些国家的经济改章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妻,大胆冲破“左”的思想束缚,首先在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推行了联产承包制,激发了农民的巨大积极性,农业经济获得空前发展。接着又迈开了以城市经济改革为重点加快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决定把增强企业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活力,作为中心环节,提出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二权适当分离说。决定将国家机构直接经营管理企业的体制,改为国家授权企业,由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即改为使企业成为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逐渐能作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法人,对国家财产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体制。在实践中开始实行国有企业根据国家的授权经营管理国家财产的“授权企业经营制”;实行小型国有企业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经营租赁制”。随着改革的发展,集体所有的企业亦开始仿效,实行“承包经营制、租赁制”。目前,“股份制”也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中试行。这些具体制度,都正在取得良好的效益。今年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物权”、“他物权”、“用益权”等,但它根据我国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分别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以及第二节债权的条款中,明确地采用“由……使用”、“由?一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权”、“采矿权”、以及“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规定,确认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在第五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为我国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包括经营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这一切表明,他物权,尤其其中的用益物权,又在我国正常发挥了作用,并且正式在法律上有了几乎全面的规定。

当然,如果从完备的物权制度观点来衡量,现有的规定还没有达到针对不同的物权,制定具体规范的成熟程度。由此可见,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发展商品经济不可缺少的手段,当然亦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手段。在我国,物权制度、经营权制度已经开始提出和建立,并有待于完着。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问题,普遍存在于各种非所有人经营所有人财产的关系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不少方面,如国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的使用、收益,集体土地、农副业的承包经营,企业的租赁;国家授权国有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都涉及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问题。最后一种属国家所有权内部权能适当分离问题,即自物权内部行使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前面几种属独立的所有权和独立的经营权相互联系的完善的二权分离问题,即他物权的用益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将会有更多的方面涉及这一问题,在经营全民财产问题上,最后一种并将逐渐发展为前面的一种。我国当前讨论的“二权分离”问题,仅着重于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经营权能适当分离问题。这种“适当分离”制,立足于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内部关系上,国有企业有双重地位,作为经济组织,它是国家下属的经营财产的机构,作为国家财产,它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它实质上还不能是独立于国家的财产主体,而是一个待定的民事财产主体,或者说是一个有待于发展为独立于国家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民事财产主体。所以,现阶段国家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形式上是相对分立的主体的关系,而实质上是个所有人(国家)自身的内部结构关系。这种关系,是国家授权白己的财产经营机构,令它运用国家财产从事某类经营的模式。这种模式实行:国家决策、交企业照办的经营方法。为了调动下属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和限定国家对企业的责任,取得高水平的经济效益,这个模式以上缴利润或赋税向国家履行交付义务,以各种提留鼓励企业发展生产和经营,改善职工工资和福利,以国家授权经营的财产,保证企业承担责任。所以,“适当分离”说到底,不是独立的所有权与独立的经营权之间的关系,还不是两个各拥有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家作为财产的所有人经营国有财产时的内部管理结构关系。这里的国有企业享有的经营权,实质上只是国家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它对经营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对经营获得的收益财产也没有所有权;就是对于向国家完成交付义务后的剩余收益财产,也仍没有所有权。这些财产的所有权统属国家。企业在完成交付义务后,对剩余收益财产的分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象完善的“二权分离”中他物权的经营权人一样,以所有人身分行使所有权。而只是根据国家的意图办事。即使有某些自主活动,也是根据国家的允许而为。一句话,国有企业不过是作为所有人国家的经营机构行使国家授予的经营权能罢了。这种“适当分离”中的经营权能,不是独立的经营权,当然不可能独立自主于国家的所有权,还没有达到自物权和他物权意义上,所有权与经营权关系上完善的“二权分离”制的完全独立于所有权的经营权。由此可见,我国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二权分离”间题,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所有权内部的“权和权能适当分离”。第二层次是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经营权)两个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完善的“二权分离”。第一层次的“分离”,是初级形式的、不完善的“分离”。第二层次的“分离”,才是高级形式的完善的“分离”。四“权和权能适当分离”,是为克服原经济体制的弊端,寻求更好的模式而提出来的。它较之过去的模式确实前进了一步。使企业开始获得了比已往较好的活力,对国有经济的自觉发展起到了初步的良好作用。作为一种所有人自己经营管理自己财产的方法,如果能够科学的发展并建立一套十分完满的制度,并且运用准确,行之有效的话,当然是能够相对地发挥预期作用的。但是,国家在作为行政权力主体的同时,除进行行政管理以及不得不以国家权力主体身份,从事非营利性国防设施生产活动和经济杠杆性生产活动与金融活动外,又兼任经营全民财产的民事实务,终非良策,即使实行以“权和权能适当分离”也不是最佳良策。社会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尤其一个大国,以行政权力主体直接或间接从事国有全民财产的民事经营,虽然也有不少的优越之处,甚至在一定条件(如国家垄断)下具有重大的决定意久,但总是有很大难度并存在着各种弊端。资本主义国家的纽验,对此已有所证明。英国不久前,为解决国有企业经营上的问题,由其女王宣布把某些国有企业让与私人经营的事例,就是一个佐证。社会主义诸国的经验,也能证明这里间题确实不少、不小。因而先后都进行了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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