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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的不足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9-16

营业名称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完善对保护产权和维护市场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论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营业名称权制度是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20多年间,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存的营业名称权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当前立法中的营业名称权制度展开探讨,挖掘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相应对策,以期有助于相关立法的完善。

要研究我国当前营业名称权制度的弊端并探求完善途径,需先理清它的含义,并对其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作一简要梳理。

(一)营业名称权制度的含义

营业一词有多种含义。一般而言,名词意义上的营业即为营利事业的简称,也就是自然人或法人为获取利润而兴办的具有一定时间持续性的常设业务。营利性事业的设立形式有多种,既可能是一个人单独设立,也可能是多个人共同设立;既可能一经设立就具备了独立人格,也可能是仅作为投资人的分支或延伸的业务部门,在人格上仍依附于其设立者。但无论哪一种形式,设立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营业命名,以便于在对外参加商业活动时能相互区别。营利事业以之进行的这种名义就是营业名称。它对外代表着营业,作为营业的标签。营业名称一旦产生,便要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在现代法制中,权利观念的兴起使利益的权利化成为法律对利益进行保护的主要途径,这也影响到营业名称法律的发展。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营业名称持有人对其营业名称享有一定的排他性权利,以保护权利人存在于营业名称上的利益,这种存在于营业名称上的排他性权利就是营业名称权。

营业名称权制度是指调整营业名称权产生、变动、利用及保护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般而言,营业名称权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在营业名称法或有关单行法中对营业名称权制度予以专门规定,只将那些在专门法中无法容纳的少量事项放到其他法律中予以补充规定;第二种是不设专门的营业名称法,而是在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各自涉及的营业名称问题进行分散规定。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我国当前立法采取的是第二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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