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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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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7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我国保险法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上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 投保人主观上须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则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客观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即并非投保人的任何不实告知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对保险人的风险评估产生相当影响时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第4、5款根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6条第2、4、5款力图清晰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寻求对价平衡的立法意图值得肯定,但是仔细推敲以上规定,仍然存在法律漏洞。第一,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不具有可保性—即保险人知悉,将拒绝承保,而投保人非出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且该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此时保险人虽有权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种情形严重违反保险对价平衡的原则,对保险人极其不公。第二,投保人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该应告知的重要事实,本属若告知,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才会承保的事项,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虽可解除合同,但仍要承担按原先规定的标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此种情况使保险人丧失其本应要求增加的保险费收益,实质上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度保护。

对于以上法律漏洞,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涉及,学者们提出了不少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这些办法基本上都是在填补漏洞,而少有考虑如何从立法上消除漏洞。造成以上法律漏洞的根本原因是《保险法》区分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的缺陷。建议《保险法》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性支付规则”。另外,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法》根据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来区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也是造成上述法律漏洞的一个原因,且能诱使投保人有选择性地不实告知,在司法实务上不易证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未来修订《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以下规定: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提高保险费率的,若投保人出于故意,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投保人出于重大过失,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按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应该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减少赔偿、给付保险金,或者要求投保人补交如实告知情形下应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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