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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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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7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事实上,保险法告知义务发展史,本身就是一部限制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历史。从保险法的发展历史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逐渐由严格趋于宽松。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指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没有限制,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询问告知主义指投保人的告知内容限于保险人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立法系采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⑦但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举证责任问题,有询问才有告知,询问涉及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询问条款的说明问题。当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产生争议时,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询问条款的说明义务,且应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能要求投保人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询问条款的说明义务时,谈不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如此,才能避免保险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询问投保人,投保人不详细阅读合同内容,甚至在保险人的诱导下草率“告知”并签订合保险合同。对此《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二是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避免“询问漏洞”,在询问时往往设计一个“兜底询问条款”,如“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对于此类条款,投保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不应肯定此类条款的询问效力。因为保险人作为经验丰富的专业公司对于哪些事项需要询问比较了解,而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往往并不了解,如果认可此类条款的询问效力,无疑将投保人置于无限告知主义的限制中,询问告知主义将名存实亡,因此,即使保险人遗漏询问的事项是重要事项且保险人设计了“兜底询问条款”,投保人知道该重要事项且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但问题是何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经要约与承诺而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投保人发出要约时(提出投保申请),还是保险人承诺之前(同意承保)?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后、保险人作出承诺前,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发生变化,投保人是否需要重新告知?有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有限的询问告知模式,鉴于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在要约之前的询问已经如实告知,其对于发出要约之后始知悉的情况基于有限告知模式,不负有告知义务。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进行评估而课以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故于保险人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均应负如实告知义务,这也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模糊,建议修改为,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另外,人寿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人会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重新进行评估,自然要求投保人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时间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使保险合同复效之前。否则,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比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不实告知,后使保险合同中止,待保险人未行使解约权时再使合同复效,无疑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破坏保险制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的行为构成义务的违反,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动无效主义,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使合同自动无效,保险人自动免除保险合同责任。二是解约主义,义务人义务的违反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赋予保险人在一定期间的解除权,如果保险人按要求行使解除权,则后果与合同无效相同。⑩我国保险法采解约主义,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自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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