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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编辑:sx_wangha

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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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确认,一般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协商订立的,但有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即为了方便交易的顺利进行提高交易效率而设立的以格式条款为主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而不能就具体的条款内容进行讨价还价甚至修改。这就容易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可能会损坏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合同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将会严重影响交易质量。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趁机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此种规制,通常在格式条款之订立、内容及解释三个层面进行。现代保险业在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长期实践和努力下早已完成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经营,各国保险法均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有着严格的规制,我国《保险法》中对这一部分有特别的规制,具体体现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至为重要。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两者兼具,豍这些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由此,有关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成为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这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同样的情形,不同法院不仅是判决结果不同,有的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与旧《保险法》相比较,2009年的《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实践意义,有利于保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该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争议仍然较大,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存在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比较抽象,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较难操作,需进一步讨论完善。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一般都会在“免除条款”外,拟定其他投保人较难发现的隐形的责任免责条款。如果这部分内容没有被包括在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之内,那么这无疑将会对保险人规避法定义务提供便利。这些问题需要对该条款的法理基础等进行理性分析。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免责条款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的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规中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项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给付保险金或者承担某项责任的条款。为了更好体现“契约相对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节省交易成本和效率,保险格式条款就应运而生。但保险格式条款,虽然保障了交易的高效率和成功率,但是却使保险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投保人面对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标准合同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豎为了保险“对价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险立法者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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