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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司法对策

编辑:sx_wangha

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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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解读

  (一)《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规定填补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对于司法解散规定的空白,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立法语言上看,显然是采取了模糊性的、概括性的立法模式,语言过于简略、模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公司法解释(二)》从解散事由、财产保全、替代性救济等方面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公司司法解散事由方面主要包括:(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解散事由认定困难首先,不同法院间对于“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判断标准的掌握很不一致,重点表现在对“公司经营状况”这一事实的表述和判决说理的充分程度上,执法尺度宽严不一。其次,“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对于“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根本没有涉及这一点,有的又简单地一笔带过。再次,“其他严重困难”具体情形不明确,从这几年宁波法院就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来看,均未发现依据这一条款裁判公司解散的案例。

  (二)代替性救济机制不明确司法解散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最严厉的救济措施,主要是因为公司一旦解散,股东设立成本血本无归,接踵而来的员工失业、公司商业信誉丧失等连锁反应都将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中都倾向于采取一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以防止解散公司后的一系列消极后果。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替代性手段主要有回购股权和法院责成召开股东大会两种,且第二种方式鲜有成功的例子。由此可见,我国在公司解散的定纷止争上的替代性措施太有限,十分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做法,寻求公司解散纠纷的多元化化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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