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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环境立法的超前和滞后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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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9

由于具体的环境法律和政策总是牵涉到资源的再分配,涉及社会中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在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利益的多元化和群体分化已越来越明显。法律想要获得其正当性,就必须在立法或法律、政策的形成过程中,使所有有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群体或其代表都有机会参加进来,进行充分地讨论、交涉以至激烈地讨价还价,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妥协一旦成为制约,就具有约束的正当性。然而,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和中央集权思想的影响,在环境立法上产生的过激使武断代替了民主,一些政策的出台完全是几个专家拍着脑袋想出来的锦囊妙计。

殊不知,此等锦囊妙计往往并不奏效。比如199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虽要求“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属于新建项目和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属于已建企业不用低硫煤的,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但由于并没有事先征求用煤大户企业,如火电厂等的意见,也没有分析这项规定的可行性,结果出台的法律,火电企业根本无法执行。

上文即是环境立法的超前和滞后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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