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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体权利:权利的发展抑或终结

编辑:sx_wangha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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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生活在一个“权利的时代”, [ 1 ] (序言P1) 权利话语充斥社会诸领域。这既彰显了权利的威力和魅力, 有时又不免带来困惑与误解。在语言日益异化, 以致其交流功能备受质疑的今天, 如何对形形色色的权利话语进行准确识别、规范应用, 是法学学者所要认真面对的。近年来, 随着生态环境恶化带来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 “自然体权利”概念在各种场合频频出现, 并受到一些学者的青睐。许多人都把自然体权利视作权利未来的发展方向, 呼吁其法制化; 而由个别学者提起的自然体权利诉讼更是把这种热潮推到了极致。那么, 自然体权利这一概念究竟能否成立? 其意义如何? 自然体权利论究竟是对传统权利理论的发展还是颠覆? 本文将尝试加以分析。
从逻辑上说, 要判断自然体权利能否成立, 首先要明了何为权利, 其构成要素有哪些, 继而考查自然体权利与权利要素的契合性, 本文即循此思路进行。当然, 由于自然体权利论者向来主张自然体权利的“新兴性”, 也就是说自然体权利与传统权利有所差异, 我们不能完全以传统权利的特征来“苛求”它, 但既然其名为“权利”而不是其它, 那么其至少应当具备权利的基本构成要素———一事物可被称之为权利所必须具有的那些特征———当无疑问, 这是本文得以开展的前提。同时, 由于自然体权利在我国目前只是一种学者的呼吁, 所以本文主要是从应然权利的层面加以探讨, 在此说明。
一、权利及其构成要素
何为权利? 这并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如同任何被广泛应用的重要概念一样, 权利并不存在一个为所有人共同接受的完美定义, 不同的人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权利作出不同的界定。但定义的困难并不妨碍我们对于权利本质的理解和把握。正如夏勇先生所言“要全面、正确地理解权利概念,较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 而不是权利的定义。” [ 2 ] 对于权利认识而言, 重要的是把握它的要素———那些使事物成之为“权利”的关键因素。在这方面, 传统权利理论中有大量资源可供借鉴。
(一) 人文主义———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
尽管权利义务关系在人类社会早就存在, 但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诞生于近代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直至中世纪结束前夕, 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译成我们所谓‘权利’的词句。” [ 3 ] ( P5) 在古代社会, 人们热衷的是正义而不是权利, 虽然二者始终紧密相联。古希腊人把正义概念与利益联系起来, 谋求义与利的结合。古罗马人在此基础上, 将正义与法学相结合, 力图“以法律, 即政治组织的强力的系统运用, 来支持凡是正当或正义的事情” [ 4 ] ( P44) 从而形成了模糊的权利观念和概括权利概念。但古罗马并没有专门指代权利的词汇, 包含权利意味的“jus”一词有十几种不同的含义, 包括正义、法律、审判、义务等内容。直至中世纪, 托马斯·阿奎那通过对“jus”概念的解析, 才将其中的“权利”意蕴与“正当”、“法律”等涵义相区别。后经苏尔雷兹、格老秀斯、霍布斯等人的努力, “jus”中的权利内涵与其中的义务内涵进一步分离, 并在使用中越来越侧重于权利成份, 从而为独立的权利概念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至17世纪、18世纪, 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统治的斗争中发明了“自然权利” ( natural rights) 、“天赋权利( rights—in—born) 等概念, 权利、人权作为上帝或造物主赋予“人”的资格的观念得到广泛认同和传播, 并受到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等政治法律文献的肯定。[ 5 ] ( P284) 原意为“正当”、“正确”的“right”一词从此具有了权利的独特涵义, 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就此诞生。
权利概念的产生与流变固然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特定的历史机缘, 但若从思想层面观之, 人文主义显然是催生权利的关键要素。现代文明是由文艺复兴拉开序幕, 由启蒙运动及其后的自由主义主导的舞台, 与前现代社会相比, 现代文明的最根本特征莫过于“人”的发现与高扬。作为对禁锢、压抑的中世纪的反动, 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高举人文主义的大旗, 大讲人的自然本性, 强调人的尊严与价值, 从而使古代关于平等、自由、独立的道德主张得到明确和普及。普罗泰哥拉“人是万物的尺度”得到重新肯定与褒扬。但丁讴歌: “人的高贵, 就其许许多多的成果而言, 超过了天使的高贵。”康德宣称: “人本身就是目的。”⋯⋯种种人文思想的传播激发了人们对自我价值的肯定与褒扬, 个人的自由与利益不再如古代那样被普遍湮没于家族、国家等团体之中, 而具有了独立的地位并受到道德的肯定, 成为一种可以“理直气壮”追求的正当利益。对于这种极具“个性”的利益的保障, 古代那种与义务纠缠在一起的、只知如何遵从(履行义务或职责) 而无个人主动性发挥的正义模式显然已经无法满足, 赋予个人对于自我利益的主张权与选择权成为实现正义之必须。这导致了正义从侧重义务向侧重权利的过渡, “即从一种确立何为正当的理想法则体系以及如何遵从它, 过渡到每个人拥有某物和做某事的各种权利主张”。[ 6 ] ( P148) 正是在此背景下, 启蒙思想家借助自然法,把人的自由和利益上升到不可侵犯的伦理高度并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创造了人权等概念, 使权利成为一个与义务截然分开的独立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是与人权相伴而生的, 这种现象不是偶然的, 而是权利为人文主义思想所催生———正是“人”之主体性意识的觉醒所激发的对个人利益、自由的保障需要使得权利与义务的区别成为必要从而产生独立之权利概念———的必然结果。由此, 人权概念的出现绝非仅仅意味着权利出现了新的类型, 而是整个权利本身被赋予了“人”的内涵, 打上了深深的“人”的烙印, 具有了“人”的目的指向, 并由此与前现代社会的“权利”产生了本质区别。
从这个意义上说, 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可谓人文主义的产物, 其从一开始, 就具有“人”的价值和韵味。没有“人”, 就没有独立之“权利”概念; 离开“人”, 孤立地谈论权利, 则无法把握权利之精神与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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