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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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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

第三种学说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由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比如,2009年7月29日,财经网报道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2008年4月12日,《法制日报》以“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首例官告民胜诉”为题报道了2007年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污染侵害。2008年4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判决,被告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厂对于环境的侵害,这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第三类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例如,2009年2月6日,新华网以“长沙首起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结案”为题报道的由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49户村民获得了某水泥厂灰尘、振动、噪声污染补偿款,共计每年62538元。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社会,也不是为了国家,仅仅为了这些受害村民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类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诉讼。这类诉讼一般都是以私益为出发点达到公益的目的,比如,某市汉阳渔场养殖承包人马长松,以该市水务局和环保局不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为由,对两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工厂企业,以及对生活污水负有处理职责的单位停止污染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导致湖泊被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当地政府承诺要对湖水污染进行治理,由政府补偿原告200万元后,原告撤诉。虽然该案的直接结果是原告得到赔偿,但是却达到了要求政府制止整个湖泊污染的公益效果。

第五类是由民间公益组织帮助而提起的诉讼。比如,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帮助下,北京市潘家园182户居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促使北京市规划委撤销了在居民稠密区建设动物实验楼的许可证.该案胜诉后的直接受益者是周围的182户居民,但客观上也为整个北京市或者其附近地区所有居民不受污染影响,为保护该地区的空气做出了贡献。这种法律帮助行为也是一种公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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