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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学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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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另一著名的所谓“非人类中心主义”立法则是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保护法》,该法以对濒危物种保护的充分、严格而得名。其不仅禁止对濒危物种的各种处置(如危害、占有、运输、贩卖),还把这种保护延伸到“关键栖息地”———即那些对于物种的生存、繁衍有着不可替代影响的自然环境。但即使这样的法律,又贯彻了多少非人类中心主义精神呢?事实上,正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所指出的,《濒危物种法》“仍然充满了十足的人类中心论色彩”。“这部法律的目的被表述为:‘保护那些能给这个国家及其人民提供审美、生态、教育、历史、娱乐和科学价值的物种’。”而作为《濒危物种法》适用之经典案例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其终审判决书中法官对该法立法目的及动机的挖掘更具说服力。判决认为法案对物种的保护乃是因为物种灭绝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使得“参议员和国会成员一致对这个不可替代的美学、科学、生态损失感到悲痛,也为国家遗产将有更多物种消失而感到悲痛”。众议院委员会报告中阐释物种保护立法的必要性时,使用的也是彻头彻尾的人类中心主义话语:“就像我们使这些植物和动物进化发展的栖息地均质化一样,就像我们增加它们为我们提供产品的压力一样,我们威胁到它们———以及我们自身———的基因遗产。”这些显然都是彻底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

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者还经常援引一些以动物名义提起诉讼的司法判例,如“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部”案等,并给以“胜固欣然败亦喜”式的解读。在他们看来,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判例的存在似乎都表明赋予自然物以“主体资格”或者“权利”并非不可实践,更何况还有个别胜诉案例的支持呢。然而,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一个判例是否正当,并不在于当下的判决结果,甚至也不在于一时的社会轰动,而在于其是否具有站得住脚的法理支持,能否引起的持久性的制度化影响,正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米兰达案”、“辛普森案”所昭示的那样。可是这些所谓的非人类中心案例呢?在个别案件如“帕里拉属鸟”案中,法官支持了“非人”方,并且不无激情地宣称:作为一种濒危物种,鸟有法律资格并有权飞入联邦法庭成为原告……由塞拉俱乐部及其他环保组织作为其代表。可是这样的言论尽管慷慨激昂,甚至不无煽情,但其究竟有多少能够自圆其说并可推而广之的法理呢?而这样的判例又能在法制史上产生什么持续性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认识到的,“这一案件(帕里拉属鸟案)所确立的动物的法律资格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被坚持下来,迄今为止,虽然美国的各个州都有反对虐待动物的立法,动物在美国的法律中仍然没有主体资格。”究其原因,正在于,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来看,非人类中心主义都存在太多“硬伤”。

四、“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治的必由之路

非人类中心主义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存在一个显而易见的悖论:一方面,它宣称人须臾不能脱离自然,自然与人生死攸关,是人最重要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不顾自然的利益,越强调人类利益就越破坏自然。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保护自然与人的利益到底是一致还是对立,各种破坏环境、威胁人类生存的环境违法行为到底是符合还是违背人类利益?这个问题说明,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批判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其实,人类中心主义不仅不是环境危机的根源,还恰恰是人类走出环境困境所必须发扬的:

首先,人以自我为中心,从自我利害角度评价“非人”自然物,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并不存在道德上的可指摘之处。“物种的存在,以其自身为目的。它们若完全为了其他物种的利益就不能存在。”当然,人与其他生物不同,动物仅仅为了生存本能而开发自然,人对自然的开发则不限于基本生存。人已经掌握的强大技术力量也使得他可以(也应当)对自然物加以更多的包容和善意。但无论如何,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在根本上不可能完全脱离对自我利益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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