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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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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6

1929年国际常设法院在对塞尔维亚公债案的判决对我们理解国家契约的性质颇有启发。法院承认诉讼是双方根据国内法以契约方法履行公债协议的问题,至于是否存在国际性争端,法院认为: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签订的任何契约,都是国内法上的契约。

1952年,国际法院在英伊石油公司案里,观点更加明确。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判决中说,尽管在签订这项协议前,两国政府间进行了谈判,但它只是一个政府同一个外国公司间的特许协议。英国并非该契约的一方当事者;英国政府同伊朗政府之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该特许契约有发生争端时仲裁裁决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包含的法律原则解决,但国际法院并没有因此判定其为国家间的条约。这表明,国际法院重视缔约一方当事人,即英伊石油公司是一个私人的事实:既然它是一个私法人,就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从而不能同一个国家缔结条约。〔4〕

因此,国家契约不是国际条约,而得到普遍承认的是它具有一般契约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缔约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使双方在平等与无例外地受约束于有效的契约义务。任何国家契约都是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具体内容,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在这一点上它具有国内法上契约的性质。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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