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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9-16

跨国公司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舞台上越来越活跃。跨国公司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

学者们存在两种意见:即有的以国家契约、国际仲裁为理由论证跨国公司是国际法主体;有的则认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搞清这个问题,对管理和控制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契约及其性质?国家契约是国家、国家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与外国公司或外国公民之间缔结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契约。契约中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有些作者还曾使用其它名词来表示事实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许协议(费里德曼)、经济发展协定(布尔坎)、准国际协议(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约(兹韦格)及跨国协议(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称,是因为对国家契约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分歧。?国家契约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契约一方是主权国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国公司或民间企业。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的许可,享有并行使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2)缔约双方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契约一方是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另一方是代表个人经济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约的客体是在东道国某一特定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公用事业的建设;(4)东道国保证给予投资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该类契约的履行地是在东道国境内,这将影响契约准据法的确定;(6)此类契约的准据法条款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

由于国家契约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契约的特点,因此关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争议。主张国家契约属于国际法范畴的主要论点是;(1)国家契约中通常订有选择以国际法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及一般法律原则为准据法的条款,这些条款事实上就把该类契约国际化了;(2)该类契约的一方为主权国家,契约的内容又是国家特许外国私人投资者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这就表明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一方,基于契约的签订,已默认了另一方外国个人或法人为国际法主体,从而使契约具有了国际协议的特征。还有的学者如施瓦曾伯格、费德罗斯等认为国家契约既不是国内法上的契约,也不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条约,而是一种“准国际协议”瑞士学者拉立夫(Lalive)认为国家契约是“跨国契约”,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两者结合形成一种具有双重特征的混合协议〔2〕。?传统国际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主体是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传统国际私法在契约关系上的特点表现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不同国籍的个人或公司。那么国家作为缔约一方而与跨国公司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契约是否意味着国家同意把授与特许权的外国人看作为“似乎具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呢??国家契约的签订程序,从表面上看虽然经过协商谈判、起草、国家批准等近似条约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一项(甲)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因此,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当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正在为民族独立进行斗争并已组成自己政治组织的被压迫民族以及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凡上述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都是条约,而自然人与自然人间、法人  是国际法上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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