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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企业的公产地位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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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1


  二、辨识:公产和私产的本质区别
  辨识的前提是界定,因此,对公产概念的界定将是论证的第一步。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公产是作为行政的手段而出现的。一般而言,任何公共行政活动都依赖于三个基本条件,第一,法律对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授予,即公共行政的权力要件;第二,具体实施行政权力的公务人员,这是公共行政的人力要件;第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活动,离不开物的手段。”[2]其中为实现公共行政而必备的财产物质保障通常被称之为行政公产或公物,它构成了公共行政的物力要件。
  公产是以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划分为其理论前提的。公产和私产的区别是在19世纪初,首先由民法学者在理论上提出来的。法国第戎法学院院长V·普鲁东受民法学者理论的启发,1833年著“公产论”一书,对公产理论首次做出系统的说明。普鲁东认为在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些是公共的财产,供一般公众使用。这是非生产性财产,受到特殊的保护。由于这些财产供公众使用,在它们的用途没有改变以前不能转让,也不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政治共同体另外还有一些财产,它们属于共同体所有,正如私人的财产属于私人所有一样。这是私产,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3]
  由此可见,公产和私产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财产权的主体问题,而是看财产是否服务于公共利益。设定某种财产为公产的,其目标正是为了通过公共使用和公共服务来实现公共行政目标。可以说,公共目的性才是公产最为核心的价值所在。即使是私人的财产,如果服务于公共行政的目标,也可以经过特别的程序转变为公产,例如,作为BOT项目的南京长江三桥在法律属性上就属于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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