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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角色的版权保护(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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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1

另一个判断角色可版权性的“被讲述的故事”标准由Warner Bros. Pictures,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64]案提出,该案讨论了文学和电影角色的可版权性。1930年,作家Dashiell Hammett将他写的故事“The Maltese Falcon”专有拍摄成电影、制作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的权利卖给了Warner Bros.。在Hammett 出卖了这些权利之后,他继续写有关Falcon中的英雄Sam Spade的故事。Hammett然后将有关Sam Spade的新故事的拍摄成电影、制作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的权利卖给了第三方主体。该第三方主体从1946年到1950年制作了广播系列节目“The Kandy Tooth”和“Adventures of Sam Spade”。Warner Bros.主张其对Sam Spade 角色和角色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它在原来的Sam Spade故事的版权。第九巡回法院认为Warner Bros.所谓的财产并不包含在合同之中,这些财产并不是他们所购买之版权的一部分。版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如果当作者出卖了故事的时候就必要的出售了故事角色将来的权利,版权法的目的不会被促进。角色构成“被讲述的故事”(the story being told)是可能的,但如果角色仅是讲述故事之游戏中的棋子(chessman),它并不处于版权赋予的保护范围之内。即使Hammett将其在Falcon中的全部权利转让,这种转让并不阻止其将其中的角色应用在其他的故事之中。这些角色是讲述故事的工具,这些工具并不随着故事的出卖而出卖。

按照“被讲述的故事”标准,如果角色仅是讲述故事的棋子,该角色不具有可版权性;反之,如果角色构成“被讲述的故事”,角色具有可版权性。如同Nichols案,Warner Bros.案似乎并没有明确阐述一个角色如何才能够构成“被讲述的故事”,使得该标准的适用变得模糊。为了正确适用“被讲述的故事”标准,法院采取了以下方式来使该标准更加清晰化。首先,如果角色的名字出现在作品的标题中,该标准得以满足;其次,如果角色出现在注重角色开发而相应的故事情节比较简单的作品之中,“被讲述的故事”标准更可能被满足;第三,当几个演员都饰演相同角色的时候,角色可能被认为满足“被讲述的故事”标准。[65]法院发展的这些标准确实有一定指导意义。例如,如果角色的名字出现在作品的标题中,该作品往往是围绕这个角色来创作的,该作品所叙述的故事就是该角色本身的故事,角色于是构成“被讲述的故事”;当作品的情节较少而主要的笔墨围绕角色的开发来进行的时候,角色的开发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角色更可能是清晰阐述的表达而不是思想;不同的演员饰演相同的角色的事实间接证明了角色具有独特的实质性人格特征,是作者的个性表达,可以受版权保护。

“被讲述的故事”标准的主要弊端之一是将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定得过高,对角色的版权保护施加了过高的障碍。[66]根据Warner Bros.案的判决,除非角色本身就是故事,也就是说当角色同其所出现的作品不可分离的时候,角色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67]要使这一标准适用,角色将不得不出现在一个缺少情节的故事中,在这个故事中,角色的研究将构成作品的全部或者实质性的全部;[68]该标准潜在的将所有的文学角色移入公共领域。[69]因此,“被讲述的故事”标准从来没有被广泛应用过,它的适用范围似乎特别限制在文学角色之中;[70]许多法院拒绝使用这种标准,或者曲解该标准的意思以避免该标准可能带来的后果,或者忽视该标准而采取清晰描述标准。[71]另外,同清晰描绘标准一样,“被讲述的故事”标准要求法官成为文学和艺术的评论者,[72] 而这是一项危险的作业。

3、可预见性标准(The Predictability Test)

除上述两个标准之外,有学者提出所谓可预见性标准来确定角色的可版权性。该标准认为当一个角色被置于新的情节或者环境之中,他将会以一种可预见(predictable)的方式作为,这个角色变得足够具体(concrete enough)以至于能够获得版权保护。[73]在分析角色的可预见性的时候,法院应当关注三种不同的领域:身体特征(physicality)、出身的故事(story of origin)和行为(behavior)。只有当三者中的每个都表现出足够的特色(distinctive)以至于使该角色具备可预见性时,这个角色才具备可版权性。身体特征指的是人的表演角色中能够被观众客观观察的一部分。身体特征包括该角色的服装(costume)和其经常使用的小道具(props),也包括体形(physical build)和表演者的面部特征(facial characteristics)。身体特征对描绘一个角色极度重要,流行的角色有一系列具有个性特征的身体动作以折射其个性。出身的故事指的是一个充分描绘的角色的历史性因素。成功的角色往往有引人注目的出生故事。历史性的出生很重要,因为它往往作为一个路标为观众找到线索来预见该角色在未来如何行为。出生故事也和当前的事情联系。一个角色的任务和其完成该任务的能力往往取决于该角色来自于何处和其现在同谁联系在一起。行为指的是角色的行动(actions)和反映(reactions)。假如事实审判者(the trier of fact)不了解角色的行为,他就不能够预见他未来的行动,从而应该判定该角色没有被充分描绘(insufficiently delineated)。[74]

可预见性标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确定特定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如果角色的表现是可以预见的,这个事实间接证明了作者对角色作出了充分的开发;在角色充分开发的时候,作者往往注入了个性表达;这样的角色往往并不是停留在思想的层面,而成为可版权的表达性因素。例如,大力水手在需要力量的时候就要吃菠菜,一休在遇到困难问题的时候就会用手在脑门上画上两圈来思考问题的答案,这些角色往往以一种可预见的方式来行为,而往往是具有可版权性的。

4、替代措施

上述三种标准都企图从可版权性的角度来确定角色的版权保护范围,但三者都存在模糊的嫌疑。可版权性标准的不清晰可能导致很多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对角色的过度保护。于是,有学者企图跳出角色是否具备可版权性的窠臼,力图从另外的角度出发探讨角色的版权保护。

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分析文学角色版权保护的时候,适当的起点并不是确定角色是否充分被开发而能够获得版权保护,而是将涉案的角色进行对比以看其是否实质性相似。实际上,在多数案例中,当一个角色被认定是太老套或者没有充分开发而不具有可版权性的时候,在原告和被告的角色之间只有模糊和一般的相似。在没有作出对比的情况下企图确定角色开发的程度导致抽象和没有结果的推测。相反,如果法院将原被告的角色进行对比,这种分析具有清晰性和具体性,特定的特征和这些特征的组合能够被对比以阐明角色的开发。考察角色在涉嫌被侵权之作品中的开发程度同侵权只具有间接相关性。[75]文学角色可版权性标准的模糊和缺乏可以通过确认文学角色的可版权性并不是问题之所在得以避免。反之,关键问题是被告角色是否同原告角色实质性相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中的版权。分析原被告角色之间的实质性相似的程度比意图确定角色是否被充分开发以获得版权保护更为有用。[76]

四、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

(一)公开权的基本涵义

各种观点对公开权的认识比较一致。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指的是一个人就其名字和肖像进行商业开发和禁止他人未经授权的商业开发的权利。[77]公开权是拥有、保护一个人的名字、肖像、行为或特性,就其中的商业价值获利,并阻止他人对这些特征进行非法开发的权利。[78] 公开权指的是使某人的名字(name)、肖像(likeness)和识别特征(identifying characteristics)免受未经同意的商业开发的权利。[79]公开权就是对一个人的实质性人格特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80]虽然公开权既保护名人又保护非名人,[81]但主要是保护名人(celebrity)阻止他人对其名字、肖像和/或个人特性(personal identities)之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82]联邦法并没有保护公开权,公开权只是一种州法上的权利,并且许多州并没有在制定法中确认公开权。[83]

公开权传统上是在普通法的隐私权之下进行分析的。[84] 公开权首先被确认为一个单独的诉因是在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m, Inc.[85]案中。在该案中,法院主张在隐私权之外并且独立于隐私权,一个人在其相片的公开价值中享有权利,即赋予出版其照片的排他特权,这个权利称之为公开权。在Haelan案的判决作出之后,公开权渐渐的被接受。目前已在相当数量的司法判决中被确认。[86]

(二)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之间的关系

角色的版权保护同公开权是不同的,角色一般是虚构的,但公开权针对的则是真人特别是名人的形象。从公开权的历史发展来看,公开权原则是普通法隐私权的副产品,应只被用来保护非虚构人物的肖像和特征。[87]外国学者一般也认为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不同。公开权应当适用于非虚构人物的商业开发,而不是虚构的创造。[88] 公开权是为了保护知名人士(well-known people)对其名字和肖像的商业开发,该原则并不是设计用来保护角色创造的。[89]然而,我国的权威观点似乎将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混淆在一起。例如我国有学者似乎用“形象权”来代替“公开权”,但又认为形象权包含对“虚构人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90]这种混淆认识导致问题的复杂化,使本来可以分别明晰解决的问题人为的变得不清晰。因此,我们应当将角色的版权保护与公开权区分开来:角色是作者创作的产物,应当受版权保护;而公开权涉及的是对真实人物的实质性人格特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

虽然角色版权保护一般涉及的是虚构角色,而公开权的对象则是真人的实质性人格特征,两者的区分似乎非常清晰,但两者在某些领域还是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和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通常来讲,电视节目主持人、杂技表演人、体育表演人的形象一般就是该人的个人形象,而电影或电视剧中的角色则可能是个人特征与作者勾画之特征的结合;前者涉及公开权一般没有什么问题,而在电影或电视剧中当演员和他们的角色都是人而且具有相似之外观的时候,怎样解决角色保护和公开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对电影或电视剧中的角色构建来讲,是作者还是表演者发挥了主导作用,如何确定作者与表演者就角色的开发所享有的权利,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确定。

角色的版权人可能是合作作者,因为角色的表现要素多元,可能是由多个作者共同创作的。有观点认为,虚构的电视角色应当认为是作者和表演者的合作作品,该作品由作者的文字表达和表演者的外观与特征共同构成。[91]当演员在电视或电影上描绘虚构的角色时,演员不仅展示了其身体外观,而且使构成作者创作的角色之个性品质和特殊习惯呈现在公众面前。演员就其专业造型免受未经授权之商业开发的保护具有强烈利益,制片人就保护其虚构角色的财产权有强烈的利益。[92]因此,需要对这两种利益进行适当协调。首先要做的是确定这种“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与分配,其中一个直观的做法就是区分表演者与作者在角色创作中各自所作出的贡献。即考察在一个电影或电视中到底是真实人物的形象还是虚构角色占据主导地位,真实人物的角色特征应当由演员享有公开权;而虚构角色则应当由制片人享有版权。有学者提出了区分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在作品中之地位的方法:如果一个普通的外行的观察者能够从视听角色中识别出一个实质性的区别于真实人物角色的个性(personality),一个虚构的角色(fictional persona)得以建立。一个看起来和感觉起来实质性的同演员的真实人物形象相像的角色很难具有原创性。相反,一个实质性的区别于演员的真实人物形象的角色不仅是原创的,而且是一个有社会价值的新表达。[93]

演员可能依照州法的公开权对角色版权的行使进行干涉,这种干涩可能带来以下消极后果:[94]首先,演员通过主张他们的州法权利能够干涉版权人对版权作品的专有使用,市场将把虚构角色创作的收益从作者转移到演员,现存版权法规则之下所产生的激励将被减少,社会将会受到损害。其次,如果演员能够挑战版权人对虚构角色的利用,开发演绎作品这种极具价值的权利将会大打折扣。再次,担心对公开权的侵犯会阻碍预期的被许可人获得许可,从而阻碍版权人利用其早期计划的声望。第四,当版权人的利益和演员的利益冲突的时候,州法所创造的权利将阻碍版权人在其能够最大化其利益的领域进行投资,将大量减少版权规则所产生的激励。第五,在雇用作品之下,演员作为受雇人已经享有工资待遇,不需要通过获得版权保护来激励创作。为了节省交易成本,需要由雇用人来享有版权。反之,如果演员能够干涉版权人对虚构角色的使用,这种干涉将会破坏雇用人(版权人)和受雇人(艺术家)之间的平衡,降低雇用作品条款在减少交易成本方面的有效性。第六,如果演员能够否决版权人使用虚构角色来创作演绎作品,虚构角色不能够再被自由转让,州法创造的权利将同现行的版权规则向冲突。最后,有效的滑稽模仿需要从原来作品中进行引用,让演员对这种使用享有否决权增加审查(censorship),有可能剥夺人们的言论自由和版权法所促进的创造。

基于包括交易成本节省在内的各方面因素的考虑,有观点提出所谓产品(Work Product)理论来解决演员的公开权与角色的版权之间的关系。产品理论认为演员是制片人的受雇人,是被支付报酬来创作一个产品,对一个角色的饰演应当属于雇用人而非演员。演员对其扮演的角色的形象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因为角色的形象并不是演员本身的形象。[95]虽然角色的创造可能并不仅仅是作者的功劳,演员在演绎的自身特质和技巧也对角色的建构起到了很大作用。例如,相同角色由不同演员进行演绎往往会产生不同效果。可是,依照产品理论,演员的这种“创作”行为也是一种受雇行为,其所产生的结果应当属于雇用人所有。可见。产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公开权与角色版权之间的关系,对交易成本的节省有一定的帮助。另外,角色版权与公开权的关系虽然不易确定,当事人却可以用合同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关系,避免模糊和不可预见之法律后果的发生。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如果符合可版权性的要求,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角色也可能具有象征和符号的功能,从而受到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般而言,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角色侵权是否发生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角色是否获得第二含义;二是被告对角色的使用是否造成了公众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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