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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角色的版权保护(参考范文)

编辑:sx_houhong

2014-02-21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论角色的版权保护,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在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中,作者通常要塑造一些角色和形象,这些角色和形象不仅成为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著名的角色和形象还成为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因素。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时代,这些角色和形象的实质性人格特征往往被商业化的使用,这种商业化的使用通常称之为角色的商品化。基于此,有观点认为角色的商品化权应当成为独立的一种权利,用来保护角色创作者的利益。诚然,角色商品化是现代行销的显著特征,也是盈利颇丰的朝阳产业,大家都想控制角色商品化的权利。不过,角色商品化只是个经济术语,并不是法律术语。主体用来控制角色商品化还是通过传统的版权等方式进行,例如,将特定的角色用在商品的装潢之上实际上侵犯了角色版权人的复制权。所以,单独提出所谓角色商品化权似乎并不是个最为理想的选择。角色在人们的文化生活和社会经济生活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角色的创作者需要获得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但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一些新制度似乎可以对角色提供充足的保护。例如,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都可以对角色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一、角色的种类和构成要素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造,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角色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塑造,可以在卡通中以可视的方式进行描述,可以在书或故事中用文字进行描述,可以在电影或电视节目中由演员进行表演。[1]基于角色不同的塑造方式,角色可以表现出不同的类型。从案例之发展史来看,法律评论者将虚构角色(fictional characters)分为四种,分别是纯粹角色(Pure characters)、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视觉角色(Visual characters)和卡通角色(Cartoon characters)。纯粹角色指并没有出现在作品中的角色,文学角色是来自于小说或剧本由描述和情节构造的角色,视觉角色是直接从大自然或真人表演中摄制的(live-action)影片中的角色,卡通角色比动画片角色要广,用来指以视觉上比较简单的形式表现的所有线条画。[2]

不同观点对角色的构成要素作出了不同界定,例如,有学者认为虚构角色的构成要素包括名字、身体或视觉外观、身体特征和个性特征。[3] 有观点认为,角色的要素包括名字、外貌、声音、说话的风格、特殊习惯、个性、姿势、背景和服饰。[4]还有学者认为,角色包含两个不同部分,名字和特性(characterization)或个性(personality)描述。[5]在Hill v. Whalen & Martell. [6]案中,将名为“Nutt and Giff”的角色用在戏剧表演中被主张侵犯了描写“Mutt and Jeff”这个卡通角色的版权,法院认为“Nutt and Giff”就是“Mutt and Jeff”,因为前者的装扮看起来像后者,前者的语言包含对后者之流行语(catchwords)的直接引用,前者说话和行为的方式都像后者。换言之,该法院认为角色的构成要素包括角色的装扮、流行语、说话和行为的方式。上述名字、风格、习惯、个性特征,都是角色的实质性人格特征。所以,角色的构成要素就是角色的实质性人格特征。

不同类型的角色,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具体化的程度也不一样,在版权法实践中受到的保护和待遇也不相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明确的将角色作为单独的一类版权客体来规定,如此,角色的版权法地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所出现之作品的版权保护,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受版权保护。而纯粹角色是没有出现在作品中的角色,因此,纯粹角色受到较少的或者根本不受保护。[7]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v. DeCosta.[8]案涉及纯粹角色的保护。在该案中,演员DeCosta创作了一个名为“Paladin”的虚构角色,其在狂欢节、牛仔竞技表演等公共场合表演该角色。在其退休后10年,DeCosta企图阻止CBS在一个名为“Have Gun Will Travel”的电视节目中使用相同的角色。CBS的电视节目复制了DeCosta所创造之角色的几乎每一个细节,电视节目中的角色也称之为“Paladin”。尽管如此,DeCosta并没有获得救济,因为他的纯粹角色(pure character)并没有包含在一个可版权的作品之中。

文学角色的构造来自于小说或剧本的描述和情节,它的唯一区别性特征是其名字和特征的文字描述,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法院赋予文学角色以最少的版权保护。[9]文学角色的表现方式是抽象的,它同可视角色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通过思维来把握的,即通过作者对角色之文字描述抽象的认识角色的特征,在心目中构造角色的形象。而每个人认识事物的能力和视角并不相同,相同的角色在不同人的思维中可能形成不同的形象。因此,文学角色的表现形式使其难以具体把握,这是其受到的版权保护比较少的重要原因。

卡通角色同文学角色不同,卡通角色具有视觉特征。具有视觉特征的角色更容易具体把握。文学角色的表现形式具有抽象性,不同作者对同一角色的解读也是不同的。而卡通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种抽象性,其受版权保护比文学角色受版权保护要容易。[10]从版权法的实践来看,卡通角色受到的保护也远远多于文学角色。[11]Walt Disney Prods. v. Air Pirates.[12]、 Detective Comics, Inc. v. Bruns Publications. Inc.[13]、Fleischer Studios, Inc. v. Freundlich.[14] 、King Features Syndicate v. Fleischer.[15]等案例都承认,以连环漫画形式或三维立体形式存在的卡通角色可以是版权的适当客体。例如在Walt Disney Productions v. Air Pirates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阐述道:“许多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体现的仅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一个连环漫画角色具有身体(physical)和思想(conceptual)特征时,更可能包含表达的独特要素。”[16]

二、角色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角色在文化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表明角色具有社会价值,为了激励角色的创作,需要对其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虽然如此,并非任何人都认为角色应当受版权保护。赞成角色应当受版权保护的观点一般认为角色有独立的艺术存在和经济存在。首先,一个角色可能先于作者的作品而存在,作者在创作有关该角色之特定作品的时候,只有跟随这个角色的各种特性。其次,一个角色可能独立于任何特定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一些角色可能如此难以被人们忘怀,以至于他们的名字成为我们语言的一部分。再次,虚构角色已经成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作者可以通过吸收这种文化遗产来创作新的作品。[17]最后,在角色商品化(character merchandising)之中,产品同流行角色联系起来进行行销,是个盈利颇丰的商业。[18]另外,还有观点从作者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说明角色为什么要受版权保护。该观点认为创作者通常感到同其创作的角色有一种特殊关系,[19]角色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体现,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反对角色版权保护的观点或者认为版权法对角色提供了过多的保护,[20]或者认为对角色的版权保护是多余的。[21]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角色的版权保护将许多角色从公共领域中拿走;角色一词并没有出现在版权法之中;商标法已经对角色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真实人物角色来说,公开权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保护。[22]针对这些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尤其是针对商标法和公开权已经能够为角色提供充分保护的观点提出了可资借鉴的意见。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并不能为角色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商标只保护角色的名字及形体外观,而版权保护不仅及于角色的外观,还包括角色属性和特征的整体。并不像商标一样,版权保护阻止竞争者意图复制角色的独特个性,而角色的独特个性常常是角色的最有价值和最具创造性的部分,也往往是同创作者的个性联系最为紧密的部分。[23]公开权也不能够为真人角色提供足够的保护。首先,因为版权法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全国范围的标准,而只有半数的州承认公开权,公开权的范围各个州也不同。其次,最初建构公开权的目的是保护名人以禁止对其名字和外貌之未经许可的商业利用。公开权是用来保护真人而不是角色创作的。第三,即使公开权能够扩张来对真人角色提供附加保护,对版权法作出补充,这种扩张对艺术市场来说并不是最好的。因为公开权不像版权一样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其可能从公共领域中拿走过多的东西。[24]

三、角色的版权保护

(一)角色在版权法中的地位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考察角色在版权法中的地位首先可以从思想表达两分原则出发进行分析。对角色保护的主要争议在于完全未被表达的角色的思想和一个被赋予完全造型(complete form and shape)的角色的表达之间的区分。不过,区分未开发的思想(an undeveloped idea)和一个充分表达的角色(a sufficiently expressed character)非常困难。角色可版权性的标准设置过低会抑制艺术创作。该标准也不能设置过高以至于阻止任何艺术家就一个角色建立版权。如果作者和表演者相信任何人都可以偷走他们经过充分研究(thoroughly researched)、辛勤描绘(painstakingly detailed)的角色,他们会选择其他职业。[25]换言之,角色版权法地位的根本之争在于版权法激励创作和保护自由之间的平衡,而有关角色这种创作的思想和表达相对于一般作品而言更加难以区分,对角色可版权性标准的把握成为角色版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不过,虽然在比较困难的案例中难以区分思想和表达,但根据思想表达区分的一般原理与原则,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区分角色的思想与表达的一般原则。例如,基本的角色类型不具有可版权性,[26]因为这种角色类型往往存在于公有领域,并不具有作者的个性表达要素,属于思想的范畴。实际上,从每个角色中都可以找到某个基本角色类型的影子。不过,如果作者在这些基本的角色类型之上加上自己的个性描述,这些角色还是有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的。例如有观点认为,角色通常构成故事的思想,因为情节自身通常不是独特的。然而,经过同故事的交互作用(interaction)角色可能会具备充分的原创性而具有可版权性。[27]在Detective Comics, Inc. v. Bruns Publications.[28]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角色超人(Superman) 被被告的角色奇人(Wonderman)所侵犯,讨论了超人和奇人的特征和姿态方面的相似之后,法院说认为被告对原告角色的使用超过了普通类型角色和思想的程度,侵占了原告版权中所体现的绘画和文学细节。只要超人的绘画表现和文字描述超过了仅仅是对一个慈善的大力士的描述,体现了事件的编排和原创于作者的文学表达,它们就是适当的版权客体,可能遭到版权侵权。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往往出现在特定作品之中,成为作品的组成部分。于是,角色的版权法地位同角色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版权保护交织在一起。问题是,当角色的文学艺术和经济独立地位日益突出的时候,是否应当或者有没有必要将角色作为独立的版权客体进行保护。现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将角色作为一个独立的版权客体加以保护。从历史发展来看,只有在角色在续集和演绎产品中有单独之“生命”的时候,角色独立于其作品受保护才被提上日程。[29] 早期许多角色的版权保护是同作品结合在一起的,直到1967年,没有独立于情节的文学角色侵权案发生。[30]尽管虚构角色于20世纪在经济上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就是到了1964年,版权办公室还是拒绝了创制一个单独的版权客体的提议。[31]版权登记处的报告认为,毫无疑问有一些角色如此详细和有广度与深度的被开发以至于这些角色作为它们所出现的版权作品之单独的可识别的部分。其他的角色,也许是大部分角色,不能说是表现了区别于描绘它们的特定文学或绘画作品的独立创作。就像在情节、布景(setting)或戏剧情节的详细描述中一样,我们认为将文学角色作为版权作品的单独种类是不必要和误导的。[32]从知识产权的国际制度来看,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实际上都没有要求对独立于其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给予保护。[33]

否定角色的独立版权客体地位而又企图对角色赋予一定程度的版权保护的必然选择是将角色的版权保护同作品的版权保护结合起来。例如,1976年版权法只保护作品,不保护角色,如果艺术家不将其角色融入受保护的作品之中,艺术家不会受保护。[34]例如,很多真人视听角色在被包含在可版权性的作品中之前都已经被创造出来,尽管这些纯粹的角色(“pure” characters)是有价值的艺术表达形式,现行的版权法并没有这些表达的保护。[35]申言之,角色是受版权保护之作品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是版权客体。角色在其出现于其中的特定作品之外没有有形的存在,其只是以在读者或者观众之心目中的形象而独立存在。[36]不过,角色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中的版权自动保护出现在作品中的角色的表达细节(expressive details)。[37]因此,单从包含在作品中的角色来看,即使版权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法律地位,版权法对原创性作品的保护也会对角色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角色的抽象性和不易把握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角色独立版权客体地位的建立。首先,界定一个特定的角色很困难,因为作者至少是好的作者不会在作品的开始简单的列举其文学角色的所有特征。换言之,一个角色的发展贯穿于整个作品,角色的描述通常是分散在作品之中,不断的变化和构建。因此,一个角色完整的特性(identity)难以清晰把握和界定。[38]其次,一个角色只以作者创作的特定词语、图片和声音的方式有形的存在。这些词语、图片和声音在读者或观众心目中创造出一个形象,这个思维上的形象构成在一个新的环境中认识一个角色的基础。只是在这种抽象的形式之下,一个角色可以说是有独立的存在。而没有两个思维以正好相同的方式来构想一个角色。[39]再次,很难将一个角色从一个包含其人生故事要素的情节及形成这个角色的人物、事件和环境中分离出来。[40]最后,角色不会永远以一种形式固定存在,角色可能在外貌、个性和特殊习惯方面有所变化。[41]因此,一个角色很难清晰的界定和把握。

虽然现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将角色单独列举为一个版权客体,但有观点从条文解释和立法历史的角度得出角色应当受版权法单独保护的结论。首先,版权法对版权客体的列举并不是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没有明确列入版权客体范围的事物并非一定不能成为版权客体。所以,从版权法法律文本解释的角度出发,角色是可能作为单独的客体受版权保护的。其次,从立法历史来看,有观点认为在1965年版权登记处的报告确认一些详细开发的角色本身就可以获得可版权性。[42] 版权登记处认为较大范围的文学和绘画作品将包含这些可版权性的角色,不需要特别列举角色这个种类就可以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43] 再者,有学者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认为角色应当成为单独的版权客体类型,角色独立于其表现于其中的作品(underlying work)享有版权保护。如此,在角色应用到任何作品之前其就可以获得法律保护。[44]角色可能出现在不同的作品和媒体中,使角色独立于其所出现的作品受保护成为必须。[45]法院一直将角色视为作品的一部分,这种对待角色的方式将导致各种问题。例如,这些角色即使被充分开发,对整个作品也只有很小的影响,仍然不能受应有的保护。换言之,如果角色没有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即使角色被充分开发,仅仅对角色的复制并不构成对作品的侵权,这时角色就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如上文所述,角色版权法地位提出的原因之一在于角色的相对独立性,其不仅包括艺术生命的独立性,还包括经济生命的独立性。它具体表现在角色和生命周期有时并不相同,特别是有些角色的经济生命要长于作品的法律生命,即包含角色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届至之后,角色仍然有经济价值,此时角色的法律地位如何值得探讨。是因为角色还有经济价值而认定角色仍然受版权保护,还是因为角色实际上是作品的一部分,作品的版权法生命结束之后,角色的版权法生命也随之结束?版权法权威Nimmer教授认为一旦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作品中包含的任何事物,包括角色都进入公有领域。[46] 按照这种观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中的角色也随之进入公有领域。但他人可以将这个角色用在其他作品中,并且添加新的特征,就这些新的特征获得版权保护。这种判断符合演绎作品的版权法原则,演绎作品的创作基础可以是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一部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后来者可以使用作品中的角色,添加自己的个性描述,就自己的个性描述获得版权保护;如果后来者通过先前作品作者的授权获得使用特定角色的权利,而先前作品在后来作品仍处于版权保护的时候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先前作品中的角色进入公有领域,后来者可以就自己在原有角色的基础上添加的新特征获得版权保护。即当包含相同角色的不同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届至的日期并不相同的时候,这个角色的保护期限仍然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具言之,原初作品中的角色原型随着原初作品的版权期限届至而进入公有领域,后来作品如果对角色原型做了个性添加,该作品的作者可以就这些添加的要素获得版权保护。他人可以自由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之作品的角色,但不可以使用后来作品中添加的新的特征、新的视觉要素或其他的角色变化。[47]

(二)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

角色只有在满足可版权性要件的时候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例如,虽然性别也是作者的实质性人格特征,但仅仅是首先描述了一个男人或女人的作者并不能就男人或女人的一般描述获得版权保护,因为其中并不包含作者的个性。普通角色类型应当属于思想的范畴,如果将其归入版权人的私权之下,可能会产生阻碍社会进步的后果。不过,角色不同于一般作品,其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更加难以界定,就角色而言,采取适当的可版权性标准以实现激励创作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更加困难。有关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存在诸多不同界定和表述,有些界定甚至显得比较绝对和主观。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文学角色出现在包含一系列人类或非人类之同伴的情景之中,该角色只需要一个名字和很少的一般特征就可以成为被保护的表达。[48]Goldstein认为,当角色行事的方式立刻显现出与众不同(distinctive)并且不令人吃惊(unsurprising),那么这个角色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49]认定角色可版权性的传统标准主要有清晰描绘标准和“被讲述的故事”标准。

1、清晰描绘标准(The Distinct Delineation Test)

清晰描绘标准由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50]案提出,在该案中,Hand法官认为如果文学角色被清晰的描述(distinctly delineated),其可以独立于情节单独受版权法保护。角色被开发的程度越低,其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和程度越低,这是作者使它们太不清晰所应当受到的惩罚。之所以要求角色只有被充分描绘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是因为没有被充分描绘的角色很可能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51]相反,文学角色只有被充分的描绘才能构成作品的表达性因素。[52] Nichols案的清晰描绘标准已经成为角色侵权案例中使用的标准做法。[53]例如,Burroughs v. Metro-Goldwyn-Mayer, Inc.[54] 案就应用了这种标准来判断角色的可版权性。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泰山(Tarzan)这个角色被清晰描绘了,具有可版权性。法院说泰山是个猿人,他是个能够同其丛林环境密切合拍的个体,能够同动物进行交流,也能够体验人类的感情。他是有活力的、天真的、年轻的、温和的和强壮的。他就是泰山。

学者在Nichols案对清晰描绘标准初步表达的基础上对该标准进一步阐述,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其内涵。有学者认为,清晰描述标准依赖以下原则,即角色开发的程度越高,其越体现受保护的表达,离普通思想的距离越远。Nichols案发展出两部分测试标准(a two-part test)的第一步是考察角色是否被以足够的描述进行创作而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第二步是考察涉嫌侵权人是否复制了这种开发(development),而不仅仅是更宽阔的和更抽象的轮廓(outline)。 [55]另有观点认为,在清晰描绘标准之下,首先要问的是原创性的角色表达是否充分的被描绘以具有可版权性?其次,涉嫌侵权的角色的表达是否同原创性角色的表达存在实质性相似?如果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法院将会认定原创性的角色与其出现于其中的整个作品被侵权。[56]

清晰描绘标准避免对思想赋予版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正确的,但该标准本身似乎并没有对角色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多少指导。清晰描述标准难以适用主要在于以下三个原因:该标准是模糊的,让法官来充当文学批评的角色;法院经常错误的适用该标准,导致过度保护;该标准并没有必要的保护最为充分开发的角色。[57]首先,Nichols 案在角色获得版权保护需要多少的描绘(delineation)才构成“清晰的描绘”方面提供很少的指导,[58]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需要法官的直觉判断。[59]其次,清晰描述标准有可能对角色赋予过度的保护,因为在适用该标准的时候,法院可能只注重分析原告的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而没有分析原被告的角色是否实质性相似以构成侵权。再次,该标准并没有必要的对最大程度开发的角色赋予版权保护。因为,越是丰富的角色可能是同上下文联系越是紧密,[60]对该角色的记忆越是同故事的情景联系起来,我们并不容易记起这种跌宕起伏和具有多面性格的角色。[61]相反,越是单调的角色越是容易被人记忆和识别,[62]从而受到的版权保护越多。让法官建立在角色是否被充分开发(well developed)的基础上得出有关角色是否受版权保护的结论并不是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63]

2、“被讲述的故事”标准(The “Story Being Told”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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