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选领导基础法律知识:有关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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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6

五、三大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1.受案范围

2.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囤和管辖

(三)刑事诉讼的管辖

1.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

2.立案管辖

3.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其中普通管辖又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

(1)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里“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的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

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T的刑事犯罪案件。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严重破坏铁路交通设施以及在列车上犯罪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一般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六、诉讼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

(二)行政诉讼程序

(1)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和开庭审理。

(2)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包括上诉、审理。

(3)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包括申诉、提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4)执行,执行包括行政诉讼的执行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活动。

(三)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或者控告以及犯罪人的自首,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起诉。起诉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提起自诉。

(4)审判。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5)执行。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将之付诸实施。其中,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执行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

七、仲裁法(一)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2.仲裁的特点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交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第二,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即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组织和仲裁员。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仲裁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制原则。《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根据该原则,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三)不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羹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1)不得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

(2)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同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于任何争端的解决过程。

(五)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首先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其次,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参与和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和促进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

(六)莓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是指国家对于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应真诚善意全面地履行。同时国家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同样应善意履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要求国家家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规则,即所谓“约定必守”。

二、国家主权

三、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因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而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也就是国家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义务,损害他国利益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所谓国际不当行为,是指各种违背国际义务或国际法上能够引起国际法律责任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犯罪的行为。

所谓国际损害行为,是指国家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

(二)国家责任的免除

在国际实践中。下列情况可以免除国家责任:(1)同意。即受害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一方施行某项特定行为,即使该行为与加害一方所负义务不符,也可免除加害一方的国际责任。(2)对抗措施,即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这种行为即使违背原先对他方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因该行为是由加害方的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所以可免除实施对抗措施方的国际责任。(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即国家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和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或无法预料和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以致国家行为在实际上有违该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该国的国际责任。(4)紧急状态。即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可以免除该国的国际责任。

(三)国家责任的形式

1.限制主权

2.恢复原状

3.赔偿

4.道歉

四、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法订立的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国际协定,包括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宣言、联合声明等形式。

五、国际人权保护

六、反腐败公约  七、引渡

 八、国际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

(二)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九、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一)国际贸易

(二)国际贸易法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四)国际货物买卖

(五)国际技术转让

(六)服务贸易

(七)国际贸易支付

国际贸易支付亦称国际贸易结算,指由国际贸易及其从属费用所引起的货币收付,是国际支付的主要部分。

UD贸易壁垒

贸易壁垒是指国家为限制或阻止外国商品进口所采取的法律上和政策上的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贸易壁垒可分为关税贸易壁垒和非关税贸易壁垒两大类。前者是通过征收高额关税以限制外国 商品的进口,后者是采取除关税以外的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

(九)普遍优惠制

普遍优惠制亦称普遍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普惠制的原则是:(1)普遍性,即发达国家应对发展 中国家和地区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待遇;(2)非歧视性,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都无歧视地、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3)非互惠性,即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关 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反向优惠。

(十)对外贸易管制

对外贸易管制是指国家通过政策法律对进出口贸易加以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根据对外贸易政策,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并采取保护贸易政策。主要措施有: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外 汇管理、海关监管和查私、关税制度、商品品质检验和动植物检疫等。

(十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来自两个方面:(1)由于自然力 量引起的,如火灾、水灾、台风、海啸等;(2)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动乱、政府禁令等。

(十二)反倾销法

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并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损害 的行为。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二是 这种低价销售对进口国造成了严重损害。

对于外国商品的倾销行为,进口国可以实施反倾销。通常由受损产业书面提出申请,主管机关认 为有足够证据可以立案调查时,通知案件当事人并发布公告。反倾销调查通常应在开始后的1年内 结束。

(十三)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目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不属于任何一国海关管辖、准许外国货物自由免税进出 的地区。另一种是指由签订自由贸易区协议的若干国家设立的贸易地区。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 自由贸易区作为一种区域经济安排具有特殊的地位,参加成员就相互间贸易所作的优惠安排,可作为 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区域外的成员不能享受这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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