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选领导基础法律知识: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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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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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具有正当性和最高权威性,或者说,实际发挥着正式宪法的功能。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规定了新中国的性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丁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

第二,规定了新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三,规定了新中国在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外交等方面的基本政策。

第四,规定了人民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无论是它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还是结构形式,都受到了人们的普遍称赞,为我国以后宪法的修改确立了基本模式。但由于极“左一路线的影响,从20世纪50年代起,这部宪法的实施便遭到了人为地破坏,在“文化大革命”中更是被束之高阁,难以发挥作用。

(三)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只具有政治象征意义,它确认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但与1954年宪法相比,它无论在内容还是在形式上都是一次大倒退。

(四)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取消了1975年宪法关于“全面专政”的规定,反映了人民要求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强烈愿望。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l975年宪法的极“左”倾向。但对许多是非问题在理论上和政治上还未能分清,所以,1978年宪法也没有完全摆脱极“左”思想的影响,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是一部很不完善的宪法。

(五)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

1982年宪法由“序苦”及“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等四章组成,共一百三十八条。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是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根本指南和保障。

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

第一次,1988年4月l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以及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次,1993年修正案主要内容:增加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农村人民公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县级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第三次,l999年修正案主要内容:增加规定了作为指导思想的邓小平理论;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治国家;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将反革命的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第四次,2004年修正案主要内容:在指导思想部分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基础上增加政治文明;在爱国统一战线部分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及相应的补偿规定;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将对非公有制经济形式的政策由原来的引导、监督和管理改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的规定;在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部分增加了特别行政区;将乡级人大的任期由原米的3年改为5年;在国家象征部分增加了国歌。

二、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芩任务,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不同于其他一般法律的特殊·阻: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和最基本的

国策:在地位上.宪法是最高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1。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它

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其他的一般法律都不得抵触宪法:在规范上。宪法是根本的行为准则;在修改

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的程序更为严格。

总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一般法律的制定都必须根据宪法。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违宪。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最高表现。

(二)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巩固国家政权;第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第三,调整国家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第四,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对自己的经济基础起着影响作用;第五,宪法促进国家的民j.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第六,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第七,我国宪法把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转化成为国家意志,由国家的力量予以推行,得到实现。这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作用。

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对宪法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监督国家机关、各政党、各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宪法监督机制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当代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大体上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代议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例如英国;第二种模式是由普通法院行使,例如美国由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如德国。我国自1954年宪法起,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权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可归入上述的第一种模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  (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国体就是国家本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含义

人民民主专政实质即无产阶级专政。表现在:(1)工人阶级掌握国家政权、成为领导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2)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都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3)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职能都是相同的;(4)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使命也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消灭剥削,消灭阶级,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与对敌人实行专政的统一。二者的关系进一步体现为:(1)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是实现对敌人专政的前提和基础;(2)对敌人实行专政是人民民主的有力保障。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根本性的;二是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三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四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四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方面,就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最完善的表现。它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总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下列三个方面的特点和优点: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根本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组织形式。它最直接地反映国家本质,表现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人民革命直接创造出来,而不是依靠从前任何的法律规定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表了中国政治生活的全部,成为中国政治力量的源泉。综上可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人民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最广泛的群众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国内各民族之间平等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便于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密切联系群众。历史事实证明,它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优良制度。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统一性。作为国家政权组织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排除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理论和体制,坚持人民权力的统一。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政体属于国家形式问题。国家形式除政体之外,还包括国家的标志,即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的政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我们的政党制度表明: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政权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劳动者和一部分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从实际情况出发,中国共产党在处理党派关系,协调各种意见、要求和利益时,不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小党服从大党的办法,而是贯彻民主协商原则,以达到政治上的一致。共产党不向各民主党派直接地发号施令或者下达指示,而是提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政治主张,同各民主党派协商,有时甚至要进行多次反复协商,充分听取、吸收各民主党派的意见,然后形成正确的方针、政策或者政治主张,实行对国家的领导。作为参政党,我国各民主党派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职务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制定和推行。我国的历届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一定比例的人民代表来自各民主党派,并有一定数量的各民主党派的人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化职或担任领导职务。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

《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表明,中国不采取联邦制,而是坚持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统一的国家内,以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循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总道路前进,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各个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含着两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任务的。这是大原则、大前提 二是在上述的大原则、大前提下,一切有着自己或大或小的聚居区(可以构成相当于县一级行政区域)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实行区域自治,建立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实现其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这也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式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在形式上比较灵活。从行政地位来看,有三种级别:根据规模大小,已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7个自治县和3个自治旗。再从民族构成来看,又有三种情况:(1)以一个人口较多、聚居区域较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包括其他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口较少、地域较小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在内的民族自治地方;(2)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3)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这种形式的多样性,也可以说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点和特点。

(四)民族区域自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适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制度:第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地保障了少数民族人民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实现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第二,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过程中,党和国家始终坚持贯彻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合作和共同发展的原则。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保证了祖国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又保障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和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这个制度把国家的统一和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把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发挥各民族及各自治地方的积极性、创造性,把祖国的昌盛和各民族的繁荣发展妥善地结合了起来,因而是极其优越的基本政治制度。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和保障的政治制度之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实现城乡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一)村民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的含义

根据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怍。

2.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根据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七个方面:(1)办理本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2)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生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4)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5)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6)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蘑重、互相帮助。

3.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1二作。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2)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3)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4)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6)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7)宅基地的使用方案;(8)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二)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的含义

根据现行《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2.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六个方面:(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居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六、选举制度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表现在:中国公民除了在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以及未满18周岁、患精神病者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规定:(1)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二)平等性原则

我国的所有选民,每人郜在平等的基础上,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登记权和投票权。任何选民都没有特权。这就是选举权的平等性。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而间接选举则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或者选举单位来进行投票选举。我国采用直接选举和简接选举并用的原则。我国县级及其以下的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和全国人人代表的产生采取间接选举。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是指选举人在选票上无须签署自己的姓名的投票方法。秘密投票的意义在于使选举人可以自由表达个人意志,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

(五)代表受监督原则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不同于资本主义选举制度的优点之一。

(六)选举权受保障的原则

我国选举权有三重保障,即物质保障、组织保障和法律保障。

人民代表的选举,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1)划分选区;(2)登记选民;(3)推荐初步候选人;(4)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投票选举。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原来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人权保护第一次进入到新中国宪法保护的范畴。

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包括:(1)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2)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人权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部的干涉;(3)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当起来制止,但必须慎重,尽可能不使用武力;(4)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5)集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参加了22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核心国际人权公约。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我国,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1)执法平等;(2)守法平等:(3)反对特权:(4)对弱势群体的特

殊保护。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可能性。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十分广泛,现分述如下: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中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达到法定年龄,即必须年满十八周岁;(2)享有政治权利,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则丧失此项权利;(3)选举权行使的范围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选举代表机关或其他公职人员;(4)选举权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国家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救济。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表述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参政议政以及传播科学知识的重要手段。

(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出版物的形式来表达思想见解的自由。

(3)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集会是指公民聚集于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三者采用的方式方法虽略有区别。但三者共同的特点是表达某种意愿。

(4)结社自由。结社自山是公民依法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含义:(1)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3)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为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人身自由

(1)人身A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这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规定。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人格尊严的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除在必要的情况下,由国家侦查人员依法对刑事被告或者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或者搜查公民的住宅。

(4)通信自由。通信自由是指公民可以用书信、电报、电话等方式与他人自由通讯。通信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隐匿、毁弃、私自拆阅他人信件,或窃听他人通话。

(五)财产权

财产权主要指公民在占有财产上的一系列权利,亦即私有财产的权利,包括公民对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出租、投资和不受非法侵犯等方面权利。

(六)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它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宪法》对公民的监督权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按照这个规定,公民行使监督有两种方式:(1)批评建议;(2)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两种性质不同的申诉:(1)诉讼上的申诉。当事人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2)非诉讼申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党、社团成员对有关组织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时,向原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诉理由,请求重新处理。

(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主要包括:

(1)劳动权。劳动权是指公民有劳动就业的机会并获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

(2)休息权。劳动者的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劳动以后,享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也是提高劳动效率所必需的。

(3)获得物质帮助权。物质帮助权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4)受教育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圜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JL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文化权利。公民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 (八)特定主体的权利

(1)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一、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华侨,是指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在国外居住的华侨在国内的亲属。《宪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3)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受保护。《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宪法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等,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护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基本义务。

四、正确认识和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  (一)基本权利的含义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基本的权利。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基本权利是公民所必不可少的,或者说是最基本的、起码的权利。(2)宪法的基本权利派生出其他一系列普通法律的权利。

(二)正确认识和行使权利与自由

(1)民主、自由与权利,要受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和国家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过努力才能使其在更大程度上实现。正确行使政治权利,同公民受教育的程度及其政治知识水平不是无关的,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和科学文化的发展程度。

(2)权利与自由还要受法律、规章制度甚至道义上的限制。其实,宪法和法律保障每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治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各国家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

(三)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对责任制原则的贯彻表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位代表都要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他们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鞋国国家机构的责任制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是指全体组成人

员和领导人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上,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即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机关。个人负责制是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体制。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四)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根据精简和效率原则,设置相应的国家机关,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相:人员的职责权限,以便使他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高效率地完成各项任务。同时,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

(五)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午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努力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闻家立法权的机关。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名额不超过3000人。《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士、;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咚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隶属关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国家主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家主席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的地位和职权是其他国家机关所难以替代的。国家主席是国家的代表,其行为都被看做国家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最后由会议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的补缺

国家主席、副主席缺位,是指担任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因病或其他情况不能视事,不能再继续担任这一职务,或因去世而使国家主席、副主席的职位出现空缺时的情况。《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时的地位与国家主席相同,他所处理的各种国务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即5年。任期届满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国务院的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金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因此,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5年。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该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是各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或者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旗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则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七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各方面的权利;

(2)决定重大地方性国家事务;

(3)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

(4)行使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5)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盯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美.县矾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一规定表明,就其性质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地位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问时,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也必须贯彻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还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人选,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多、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机关的性质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成。

(二)自治机关的人员组成

实行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由当地人自己管理当地事务,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此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的各工作部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本地情况,经过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八、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

①基层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③高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等。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

1.审判原则

审判原则包括:(1)独立原则;(2)公开原则;(3)方便原则;(4)协作原则;(5)平等原则。

2.审判制度

(1)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2)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

(3)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4)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5)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6)审判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九、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如军事检察院等。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二E要包括:

(1)独立原则;

(2)方便原则;

(3)协作原则;

(4)平等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主要包括:

(1)立案侦查;

(2)批准逮捕;

(3)提起公诉;

(4)侦查监督;

(5)审判监督;

(6)执行监督。一、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法的概念

广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特别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各种法律规范。狭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专门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典。

(二)国家赔偿法的作用

(1)制定国家赔偿法是落实宪法的需要。

(2)制定国家赔偿法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制定国家赔偿法可以有效地监督和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和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哪些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即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领域。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作为一个自然人为了生存而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权范围比较狭窄,限于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下重点介绍前两个:

(1)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包括: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权限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具体来说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权和物质帮助权。

(1)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拍卖。违法的财产强制措施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对象错误;不遵守法定期限。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行政赔偿的程序

行政赔偿的程序是解决行政赔偿问题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包括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两个环节。从程序性质上看,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属于行政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则属于司法程序。从程序之间的关联性来看,行政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先行程序,换句话说,受害人必须通过行政先行处理程序要求行政赔偿,只有在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依据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行政先行处理,就是行政赔偿请求人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问题做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其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先行处理程序包括:赔偿申请的提出与受理、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如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人笔录。

(四)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是指对行政赔偿请求人员有行政赔偿义务的机构。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或实施侵害的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 .

三、刑事赔偿韵范围、程序和义务机关  (一)刑事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丁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二)刑事赔偿的程序

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即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由法院最终解决。

1.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我国,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请求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后,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L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2.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

刑事赔偿的复议稃序是指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经审查而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当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请求人如果逾期得不到赔偿或对法院所作的赔偿决定数额有异议时,不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而是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赔偿决定。

3.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请求人对赔偿处理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赔偿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或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为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人则必须先经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兰)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不同情况分别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享有对军队内部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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