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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第四章第六节:警察刑事执法权

编辑:qinh

2010-12-30

第六节 警察刑事执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和部分刑事案件的刑罚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2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是关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权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负有侦查犯罪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有权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和程序。

一、侦查权

侦查权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情况,依法进行收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侦查权:有权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有权询问证人、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权力;有权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或检查;有权进行侦查实验;有权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进行搜查;有权扣压物证、书证,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对刑事侦查对象的通信进行侦查;有权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有权通缉在逃犯等等。

二、搜查权

搜查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搜寻和检查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搜查是公安机关侦查措施的一种。目的是为了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和文件,查缉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保证侦查、预审、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决定搜查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搜查只能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否则,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按下述程序执行搜查:

(一)持搜查证搜查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搜查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搜查证》。但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进行搜查时,实施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三)被搜查人、家属到场或邀请见证人到场

警察人员在实施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如果是到被搜查人所在单位搜查,可邀请其单位代表到场,以保证所获证据的客观性和防止发生违法行为。

(四)搜查妇女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对人身搜查,首先要注意发现被搜查的人身有无携带武器、凶器、毒药和其他行凶用具。搜查妇女身体时,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在进行搜查时,应禁止无关人员进出搜查场所。

(五)制作搜查笔录

搜查完毕后,应将搜查的情况,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制作“搜查笔录”,记明搜查单位、执行人员姓名、采取搜查措施的依据、搜查的地点、时间、发现犯罪证物的名称、位置和数量。对需要扣押的物品,应填写好“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应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员或其家属、见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搜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三、技术侦查权

技术侦查,是指人民警察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罪犯和查找罪证的特殊措施。是采用物理的、化学的等科学技术方法获取犯罪信息、犯罪证据的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是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实施技术侦查手段侦查犯罪活动的法律确认。

世界各国的警察机关在侦查犯罪中,均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权,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活动中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技术侦查手段具有保密性、隐敝性和科学技术性。只能由专门技术工作人员进行这项工作,而且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严格的办案程序和采用严密科学的工作方法。批准手续、办案程序及工作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四、刑事强制措施权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以及隐匿其犯罪证据,或者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杀、隐匿罪证、继续犯罪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2条规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权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的一种权限;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

1、拘留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用的,而且这种紧急情况是法律所限定的7种情况。公安机关才能依法行使拘留权。

2、拘留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有权决定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行拘留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刑事拘留: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应当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是,在遇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下,可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主要是指下列情况:犯罪团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对有法定情形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将有关情况在案卷中注明。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执行拘留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的外国人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报公安部备案,按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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