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代拟稿)

2011-04-14 11:45:28 字体放大:  

编者按: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以下是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代拟稿)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建筑区划

第八条 建筑区划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不影响功能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区划。

凡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区划。

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需要,将建设项目分割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建筑区划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确需调整建筑区划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区(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附属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建筑区划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

建筑区划内的配套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完善。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计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建筑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作出修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建筑区划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建筑区划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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