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1-01-04 15:20:25 字体放大: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