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法规及相关辅导讲义

2012-03-19 10:08:14 来源:互联网 字体放大:  

5)劳动者解除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关于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劳动保护的概念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是保证职工肌体不受伤害,保持和提高劳动者持久的劳动能力的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

(2)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安全及劳动卫生规程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根据妇女生理特点组织劳动就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熟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调整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关系的指导规范,也是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环保法的本质,并贯穿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根据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必须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三同步方针”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三统一方针”。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就是“防患于未然”的原则。环境保护中预防污染不仅可以尽可能地提高原材料、能源的利用率,而且可以大大地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减少二次污染的风险,减少未端治理负荷,节省环保投资和运行费用。“预防”是环境保护第一位的工作。然而,根据目前的技术、经济条件,工业企业做到“零排放”也是很困难的,所以还必须与治理结合。

(3)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通常也称为“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其基本思想是明确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经济责任。

(4)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环境保护是一项涉及政治、经济、技术、社会各个方面的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解决这种关乎全局、综合性很强的问题,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5)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环境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环境,不仅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

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1)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条至第40条对防止地表水污染作出了规定。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禁止将含有汞、钢、砷、铬、氢化物、黄磷等可渗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人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4)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7)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含病原菌体废水应消毒达标后排放。

8)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9)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10)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毒物,必须有防溢液,防渗流措施。

(2)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41条至第45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

1)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2)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3)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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