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公卫医师考试:食品安全法

2010-12-30 10:20:38 字体放大:  

第二十一条(食品国家标准的发布单位)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食品标准的含义)食品标准,是指为保证食品卫生安全、营养,保障人体健康,对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所作的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准涉及的范围)食品标准包括:

(一)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与设备、清洗食品与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限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食品标签、食品营养标签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卫生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操作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规范;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采样原则、检验程序、实验室质量控制、评价方法等;

(七)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诊断标准及其处理原则,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制定食品标准的机构)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立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学、营养学、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国家标准的立项、标准文本的技术审查。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制定标准的程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l5日内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立项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并在3个月内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决定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制定、修订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制定标准的原则要求)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

第二十八条(食品标准的公布)经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食品标准的实施效果评价)食品国家标准实施后,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工作,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三十条(地方标准的制定)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发挥相关组织的作用)制定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执业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