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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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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7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外型及价值;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四、2009年8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14号楼1单元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刘X头发撕住,实施抢劫。刘X大声呼救,被告人余某见状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8月24日晚10时,其回家来到靖煤公司三区14号楼1单元楼道时,被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从后面抓住头发,并捂住嘴,这个小伙子将其往地上摁,并想夺其包,其使劲掰开小伙子的手指大声喊,这个小伙子就跑了;

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称:某晚其在三区14号楼下抽烟时,见一女人望楼道里走,其就在她前面上楼,在二楼楼梯处其准备打这个女人时,她开始喊叫,其害怕就跑了;

3、指认笔录证实余某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200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1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将王XX压倒在地,持刀划伤王XX的双手及脖子多处,抢得粉红色女式包一只,内装钥匙一串,现金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10月4日23时许,其回家走到靖煤公司三区22号楼1单元3楼转弯处时,被从后面赶上来的一个小伙子摔倒在地,小伙子压在其身上,其反抗时手被割破了,后来小伙子抢走了其手提包,包内装着钥匙一串;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2009年10月4日晚10点多,其在三区22号楼西头第一个单元门口坐着,一个女人进了楼道上楼,其就跟着她望上走,走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时,其拉住她,将她压倒,用刀逼住,她用手捏住刀求饶,其就拿了她的包跑了,包里有一串钥匙和8元现金;

3、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已经被告人余某指认;

4、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XX受伤情况。

六、200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6号楼3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勒住被害人刘XX脖子,抢得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装价值510元雅迅达A498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09年10月7日晚23时许,其和3岁的儿子回家来到靖煤公司三区26号楼3单元2楼楼梯时,从后面追上来一个小伙子用东西逼在其脖子上,后又将其压在地上,小伙子抢去其包后就跑了,包里有一部雅迅达A498手机、4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大概在2009年10月七八号晚上,其在三区看见一个女人牵着一个小孩走,其尾随两人进到一栋楼内,在二楼的楼梯上其上前夺这个女人的包,她在夺包时跌倒在地,其就拿上包跑了,后其打开包发现包内装有银行卡和一部女式白色手机;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XX确认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是余某;

4、扣押笔录、照片及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外型及价值;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七、2009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靖煤公司三区28号楼2单元二楼的楼梯间,将杨XX的嘴捂住,持刀对杨XX实施抢劫。杨XX呼救反抗时,被刀划伤脸部,被告人余某见状逃走。杨XX在去派出所报案后被民警送回的路上,发现了余某,民警当即抓住了余某。余某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范本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10月9日晚10时许,其回家来到三区28号楼二楼楼梯拐角处时,被从后面追上来的一个年轻男子用左手捂住嘴,右手拿刀子架在其嘴边,其大声喊叫,这个小伙子就跑了,其才发现嘴角出血了。其在去派出所报案后被民警送回的路上,发现了这个男子,民警当即抓住了该男子;

2、被告人余某供述称:2009年10月9日晚10点多,其在三区门口看见一个女人望里走,其就跟上,等她走到一栋楼房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上,其上前捂住她的嘴,她拉开其手呼喊时,其在她脸上划了一刀就跑了;

3、指认笔录证实余某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余某处扣押的刀具一把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事实,于2009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刘XX的犯罪行为,并主动揭发徐财等人盗窃案,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王胜隐匿犯罪所得案、王晓军涉嫌盗窃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与办案说明证实。

另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和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提出抢劫被害人丰XX系未遂,抢劫被害人刘X、杨XX应为犯罪中止,其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其所犯其他6起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事实应属于自首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害人丰XX的报案材料、陈述,上诉人余某的原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该次抢劫为既遂有证据佐证;其抢劫被害人刘X、杨XX时由于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依法应构成犯罪未遂;其供述的6起犯罪事实中有5起此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有1起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某锋

代理审判员 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 续某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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