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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卢民二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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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4

【摘要】法律文书作为一种专用文书,其使用领域只限于法律事务。精品学习网法律文书频道特意提供了法院民事判决书:卢民二初字第412号,欢迎阅览!

原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河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许桂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沪宁,上海市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晓嫣,上海市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瓦拉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太仓路181弄5号。

法定代表人ZHANG QIN YAO,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格瓦拉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至2004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有货款人民币51,467.62元未支付原告。200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还款。至2004年6月,被告仅还款人民币11,467.62元,余款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作答辩,也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故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格瓦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艺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上海格瓦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文凯 审判员 郑健中 审判员奚仁年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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