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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判决书:卢民二初字第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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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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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20弄38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龙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3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奇。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龙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吴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4日原、被告订立“设计项目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LOGO、名片等”项目设计,项目范围包括装饰元素开发、字体、辅助图案创意、牙签、筷子、收银清单等设计方案;根据“设计范围”,从该协议签署生效到设计稿的提交,原告需要10个工作日;项目费用计5万元,签约后7天内及方案确定后3天内被告各支付2万元,光盘提交后7天内付清余款;如被告违约,除费用按已完成的进度结算外,被告还应赔偿协议金额的20%给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任务,并分别于8月12日、13日、18日将设计方案及制作的光盘交付被告,同时开具了付款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4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故而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设计费余额1万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协议金额的20%计2000元。

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4日“设计项目合同”,以证明双方建立项目设计承揽关系。

2、设计样稿,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任务。

3、餐厅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已将设计的图稿应用在其投资设立的餐厅中。

4、编号为0183554、0183555、001633的送货回单及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已将设计方案及制作的光盘交付被告。

5、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

6、对帐单及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安龙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安龙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设计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并交付成果后,被告理应付清全部价款,其拖欠余款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余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20%经济损失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龙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安龙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置扬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以上各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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