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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的相容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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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7

二、自发秩序的实现要依靠等级制权威设立的外部规则而形成的建构秩序

(一)为特定目的设计的建构秩序

建构秩序是与外部规则相对应且与社会自生自发形成的内部规则相区别的一种社会秩序,是为了某一目的而依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它产生于一种有意的安排,是一种社会整体的等级制结构,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依赖于一种命令与服从关系。该秩序下的各种规则既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在整体社会中,某一至上权威的意志决定每一个人的行动,因而建构秩序是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设计出来的,它只能由外在于系统的力量创造。

基于秩序的分类和哈耶克的法治观可以看出,自发秩序只提供了竞赛的一般规则。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他私人的目的和愿望,同时法治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防止政府采取特别的行动来破坏个人的努力。政府的强制权力只能够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那些情况下,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式来行使。因此,法治就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被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一般性的抽象内部规则中,从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强制权力的立法。由此可以看出,哈耶克法治观下的公正或正当性只能在一般性的法律框架内和游戏规则层次上得到维护,而没有保证个人在自发秩序下追求私人愿望的自由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的具体而现实化的保障。但哈耶克并不是完全否认政府组织的作用,而是反对极端的建构唯理主义,反对人们把刻意安排的建构秩序所必然具有的特征强加给所有的秩序并与秩序等而视之,要求由法治来限制建构秩序的作用范围以防止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权力假借正义之名侵犯社会公正与自由。因此,建构秩序是在自发秩序限制下的必然的辅助秩序,但自发秩序的作用离不开建构秩序。

(二)抽象形式化的自发秩序需要具体的建构秩序来实现

作为自发秩序的“法治之法”或“自由的法律”中的规则的核心特点是抽象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因此它适用于任何具体的情势,并且不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但是,也正是这种抽象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提供给人类的只是一个行为的完全形式化的框架,人类至多只能知道构成演化秩序的各要素所遵循的大体规则,不可能全部把握各要素的具体特性。因此,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或某个组织想要实现自己的目的,或在判定某项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抽象规则的正当性时,需要在遵循内部规则的同时,还要依靠等级制权威设立的外部规则而形成的建构秩序来实现自己的确定目标。

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人类的智慧和创造力在人类社会制度的演化过程中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人类建立的秩序只有和自发秩序的演进方向一致,二者的结合才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人类理性在建构秩序时只能在自发秩序演进的基础上有选择地施加影响。与自发秩序的演化方向相背离,任意扩大建构秩序的作用,从人类社会长期发展的结果来看都是有害的。“不论是天然的还是自发的秩序,它们自身都不足以产生出构成社会秩序的全部规则。在关键时刻,它们都需要由等级制权威来进行必要的补充。”(P168)其实,真正的人类社会是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混合秩序。当然,这种混合秩序通常是以自发秩序为主自组织运行的。

(三)自发秩序下的个人行为依靠建构秩序来解决外部性问题

在自发秩序下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私人的目的和愿望,但是,外部性的存在使得在自发秩序下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所导致的结果可能并不是真正地实现了大多数人的幸福,从而产生无效率的结果。外部性是指某个主体的消费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对另一个主体的效用产生一种原非本意影响的行为特征。这种外部影响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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