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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障碍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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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5


  二、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为保障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应当明确规定让与人在转让标的债权时应当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当受让人因该债权存在瑕疵而受有损害时,让与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亦均对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尽管《合同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然其能否适用于《合同法》在总则中所规定的债权让与行为,则未为明确。由于债权与一般有体物在自身性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债权让与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因此,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单独对其作出规定具有合理性,但现行立法仍过于简陋,尚待完善。
  (二)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维护其利益的重要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债权交易演变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形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形亦时有出现。在很短的时间内,债权可能已经多次转手,原债权人与债权的最后持有人亦可能相隔万里甚至更远,若债权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无法最终实现,受让人势必承受不利益。且在实务中,让与人欺骗受让人的情形极为常见,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之时对债务人据之抗辩的事由可能并不知情,若强制受让人承担其并不知情的负担,实在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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