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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和中国银行业转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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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1

第二,中国加入WTO和外资在中国银行体系中重要性的上升需要存款保险。(1)外资银行在华展开经营活动时,享有品牌和管理上的优势,如果目前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予以明确化,那么民众就有可能理解为在外资银行的存款也是享有政府隐含担保的,这就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中国央行并不具有除了本币以外的其它货币的创造能力,因此它并不必然具备为外汇存款提供隐含担保的能力;另一个问题是,政府隐含担保本应只覆盖国有银行,这样不在此列的非国有银行,包括外资和民营银行的资金存贷利率将高于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系统和国有银行系统之间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利率差,是银行体系是否享有政府担保的成本显性化。若不确立起明示的存款保险制度,那么非国有银行体系是否享有政府担保是暧昧的,或者至少对于存款人而言是暧昧的,这将造成非国有银行体系的“搭便车”行为,以及央行对经营失败的非国有银行体系是否应救助的被动。 (2)关于东道国中央银行是否应充当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角色,在国际金融界迄今为止一直是模糊不清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美国法律规定了联邦储备银行可以向外国银行的分行和代理机构提供信贷。欧盟《存款担保指令》却规定,对在欧盟成立的银行机构的分行,由母国提供存款保险。对于外资银行分行,中国央行是否会单独或伙同母国的最后贷款人一起共同对外资银行的失败充当最后贷款人?这些问题悬而未决,那么相应地,外资银行在华失败时,就很难期望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促使这些外资银行有序破产,并防范风险的传疫。(3)在这样的背景下,央行是否确立起明示的存款保险制度,几乎就是外资银行失败的最后一道风险隔疫机制。国民待遇原则决定了必须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通常是采用东道国原则,即外资金融机构参加东道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东道国的存款保险机构提供存款保险。但迄今却没有明示的存款保险制度,如果暗示外资银行享有政府隐含担保,几乎是不可思议的。

第三,民营银行的设立更需要明确的存款保险。民营银行在资本金、从业经验和人员素质等诸多方面更需要存款保险,否则,其失败几乎就无法处置(钟伟、巴曙松等,2002)。

第四,目前中国央行和银监会开始分立,此背景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非常必要。货币政策是逆经济周期的,需要灵活抉择;而银行监管始终是市场中立的,需要一以贯之。央行因货币创造职能而天然地享有对本国金融体系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在银监会分立并以完整的市场化理念监管存款性机构时,央行以通货稳定的层面作为其利益取向,银监会以银行体系的有序稳健作为其利益取向,而谁体现存款人的利益趋向?这就必须有存款保险机制。

第五,国有银行转轨必须辅之以存款保险制度。政府并不是无条件地对国有商业银行提供隐含担保,由于隐含担保,央行在货币政策决策和银行监管方面基本丧失了独立性,货币政策的政策性负担日重,而政府则取得了对四大国有银行业务的干预权。从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为国债项目提供准财政性的配套资金,为国有企业提供流动资金,到要求其发放“安定团结贷款”等,国有银行的存款在享受政府隐含担保的另一面,就是其贷款体现政府意志的政策性负担。因此政府隐含担保和政策性负担是互为因果的,国有银行如果希望摆脱政策性负担的沉重束缚,就必须支付丧失政府隐含担保的成本,而以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取而代之。

四、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架构

通过以上讨论不难看出,明示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兴起有其合理内核,中国建立该制度也和其金融转轨密切相关。其实早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明确指出: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允许破产,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等等。在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中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可见实现存款保险制度从隐含向明确的渐进转轨并不存在政策障碍。结合中国金融实践,一个市场化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架构应包含哪些基本内容?

第一,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是集保险、银行监管和破产处置为一体的制度。央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公司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央行专司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对有流动性困难的银行系统以最后贷款人的姿态补充流动性。银监会负责银行系统的准入和监管。而存款保险的重点在于保护存款人而不是银行,在于保障银行的有序破产而不是其存续,因此它扮演的是银行体系的“有序退出”角色。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体系的监管是该制度演化近70年来逐步形成的,其本意是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但它的确在银行监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美国为例,目前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美联储、货币监理署等共同构成了管理美国银行业的三大机构,存款保险机构独特的监管职能体现在,当金融机构倒闭时,FIDC常被美联储或者货币监理署指定为接管人,对金融机构进行破产处置,并创造和完善了一系列处理手段,像收购与接管交易、过渡银行、不歇业银行援助、收入维持协议等等。使美联储和货币监理署摆脱了复杂的处置程序,分别专司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而FIDC因专司破产银行处置,也形成了高度专业化水平,使得存款保险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增进了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林维义,1999)。在中国,强调存款保险机制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而是为了保护存款人,不是为了避免银行破产而是为了促其有序破产,这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的定位。

第二,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是渐进、多层次和明示的制度。 (1)所谓渐进,是指国家隐含担保并不能全部迅速撤除,毕竟公众认为其在国有银行中的存款天然地享有国家担保,要立即对中国银行系统的全部存款实施明示存款保险不仅可能导致银行体系的振荡,对公众也欠缺公正性。目前可将国有和非国有银行区分开来,继续维持政府对国有银行的存款保险,而以对非国有银行系统建立存款保险为突破口,等待公众对存款保险有涉外认知之后,再维持对国有银行存款存量部分的国家隐含担保,而对增量部分实施明确的存款保险。最终随着国有银行商业化和非国有银行的发展,实施对整个银行体系的明示存款保险。(2)所谓多层次,是指中国在银行业改革进程中,可以区别对待大银行和中小银行。对于大型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和政策性负担难以真正缓解之前,目前要立即建立一个覆盖国有、外资和民营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的确过于昂贵。对于外资银行,作为东道国的中国央行应和外资银行总行所在的母国央行就在华分行是否应该纳入中国存款保险系统,以及两国央行如何分摊对该分行的共同监管和救助职能达成协议。对于中小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目前可先行设立专门针对中小存款性机构的存款保险。专门为中小银行设立存款保险机构并不奇怪。在美国,实际上储蓄性机构的存款保险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银行业保险基金(Banking Insurance Fund,BIF),另一部分是储蓄性金融机构协会保险基金 (Savings Association Insurance Fund,SAIF),SAIF创建在1989年,主要为中小存款性机构提供存款保险,都由FDIC来管理。毕竟目前中国银行失败的风险集中在中小银行而非大银行,在全国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之前,对区域性、互助性的存款保险也可持扶持和引导的态度。

中国存款保险机制应以明示性的存款保险为目标,国家隐含担保可渐次退出。目前以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取代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全球新的发展趋势。2000年,已有67个国家采用明确的存款保险模式。当然全世界存款保险机构有不同的管理方式。有些机构由政府官方管理;有些则由投保机构成员组成的私人协会管理;还有的由银行代表和政府官方共同管理。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最新的调查表明,有37个国家由政府管理, 12个由私人管理,16个是共同管理。在中国,鉴于社会信用的发展水平、央行和监管当局所享有的银行信息优势以及中国银行业转轨的巨大风险,存款保险仍宜以政府管理为主。至于存款保险机构是集中还是分散,尽管有学者建议可考虑建立一个或几个银行存款保险公司,或者按照中央银行的几个大区分别建立几个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以在存款保险公司之间引入竞争机制,但其可行性仍有待深入研究(徐滇庆,2002)。

第三,中国存款保险机制是充分考虑市场化因素的。(1)中国存款保险必须充分注重已有的教训和经验,保证存款保险费用收取的公平性。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例,在1991年之前,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每个银行都收取同样的保费,造成稳健的银行补贴冒险银行的实质。1991年之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得以通过,结果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就转向考虑资本充足率和银行CAMEL评级这两个因素的所谓“风险调整保险费率方式”(Risk-Related Premium System)。这个新制度矫枉过正,好的银行几乎不需要支付保险费。结果次一等的存款性机构承担了全部保费。例如,在1999年底只有7%的银行支付保险费。在中国,存款保险费用的收取必须非常谨慎地进行设计,以免造成存款性机构之间的苦乐不均。(2)中国存款保险费率的收取必须考虑银行转轨之需,除了对四大国有银行目前已有的存款存量部分沿用国家隐含担保外,对非国有银行的全部存款和国有银行的存款增量部分,建议央行可允许银行进行两种差别对待:一种存款完全由政府经营的储蓄存款保险系统来保险;另一种则不受此保护。存款人可以选择未被保险的存款,担负风险以获得较高的存款利率;或者不冒风险获得较低利率。存款人也可以转换两种存款,但需要支付两种存款的利率差异部分。这样,存款保险就具有了高度市场化因素。(3)对于中国银行系统而言,这样分别设置受保险和不受保险的存款,顺应了利率市场化之需,银行则通过利率差别化争取存款,这样持有较多保险存款的银行将支付较高的存款保险费用,每家银行支付的存款保险费,不仅取决于保险存款的规模,还取决于保险存款和非保险存款的利率分布,银行无论是否参与存款保险,费用分摊都相当公平。依据IMF基金组织的推荐,此时存款保险费由以下公式计算出

P=A[max(r1,r2)/1-max(r1,r2)]I

或者当s=r2-r1≥0时,P=a[r1+s/(1-r1)-s)I其中,P为存款保险费;I为保险存款规模;rl为保险存款的利率的加权平均值;r2为非保险存款的利率加权平均值;s为全部存款的利率加权平均值。(4)中国银行在监管银行系统时,可将监管力度和资本充足率与保险存款比率联系起来。银行应持有超过通常标准的额外资本,其规模取决于其存款的利率分布、安全星级以及保险存款的比重,对利率分布偏高、安全等级不高、保险存款比重较低的银行必须保有较多的额外资本。同时央行还应当要求银行及时充分地披露其存款中保险存款的比重和规模,以及银行监管机构对它们的评定等级(或安全星级),以便存款人自主选择存款银行(Reza Vaez-Zadeh,Danyang,Xie and Ed- da Zoli,2002)。

鉴于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以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为重点,故存款实名制应予落实,否则未来存款保险公司即便规定对每个存款性机构的单个账户提供的存款保险限额,这个限额也容易通过多头开户来回避,保护中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就成为一句空话。

第四,中国存款保险机制应考虑存款保险公司广泛地参与到银行监管中来。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和存款保险公司的银行破产退出职能都是昂贵的事后职能。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一般都积极地参与银行监管。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例,为更好地参与银行监管,FIDC特别设计了三大系统:第一大系统为扩展监管体系EMS(Extended Monitoring System),该系统主要是为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的空隙时,通过该系统对银行进行有效的场外监管,该系统下又包含传统的CAMEL系统和新增的GMS系统 (Crowth Monitoring System),GMS系统是为了监管资金来源和运用异常放大的存款性机构;第二大系统是场外评级系统SCOR(Statistical Camels offsite Rating),这是FIDC确定风险保费的重要因素;第三大系统是专门监管参与存款保险的大型存款机构的LIDI系统(Large Insured Depository Institutions),主要是对资产总额超过30亿美元的存款性机构进行早期预警和干预(FIDC,1998)。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伊始,在银行监管方面难以一蹴而就,而存款保险机制的设立,可以从存款人利益角度出发,通过增强监管的有效性而使银行退出的成本最小化。

以上就是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和中国银行业转轨的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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