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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上市公司监管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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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8

三、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就会计信息披露而言,健全制度是关键,完善法律是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否决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高低,法律的完善程度约束着制度的建设和执行的贯彻。二者相辅相成,任何一个的缺失都将导致证券市场的动荡。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时期的法律环境,公司财务造假就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一部完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增加执法和司法的投入。

防范和打击上市立法部门应该进对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制裁,并对利益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一)加大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法对于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规定的处罚标准相对于其他国家说也是微乎其微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将违规首席官的处罚增加到10-20年的刑期和1-5万美元的罚款;对于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韩国商法对不真实报告罪的处罚是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韩元的罚金;法国商事公司法对不实报告罪的处罚是2年监禁和3万元法郎的罚金。

在此,我国应加大对造假案责任主体的刑事处罚力度,加大行政处罚的金额,处罚的标准应当与虚假披露信息给相关利益损失者造成的损失相匹配。例如,可以规定有关责任主体的罚款数为其负有责任部分的l%或更高,而不是简单划一地规定为一定金额。完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的惩处力度,尤其是要引入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使造假者切实感受到有力度的威慑,让每一个上市公司CEO、CFO、会计人员都明白,造假的成本和风险,不仅要付出倾家荡产、声名狼藉的代价,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给受损失的投资者、小股东以高额的民事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止人们的造假冲动,人们才能自觉地立德、守信。

(二)整合现有法律资源,理顺相关法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治理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杂而不统,对同一事项的认定没有一个标准、具体的界定,对同一事项的认定不同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对责任主体罚款的规定:刑法为2-20万元、公司法为1-10万元、证券法为3-30万元而会计法为0.3-5万元,相关法律间的混乱势必造成多头执法,这不利于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管制。

在美国,最让证券违法违规者心惊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投资者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因为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是巨额的赔款,甚至可能是倾家荡产,同时公司和高管在信用记录、企业任职方面将受到极大影响。而且,美国政府对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持支持态度,法院除了要求违规者向投资者进行损失赔偿外,还苛以巨额带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诉讼成为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强大力量,也是对证券违法违规者最具威慑力的。

(三)扩大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范围

我国应当提高会计信息披露义务有关法规的效力,可以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法纳入其中,无法纳入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而吸收。提高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使庞大繁杂的有关会计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系统化、规范化。一方面应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公司发起人、主要股东、经营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应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将请求权主体明确为由于依赖不实会计信息而遭受损失的人。

联系上述的“中国人寿案”,尽管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中国人寿也承认,不排除原告向该法院要求重审或上诉的可能。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也绝对不能就这样不了了之,在这场集团诉讼中,不能仅仅只把中国人寿的5位董事高管列为被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远远不至于此,应该将所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被告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请求权的主体扩大到更多因中国人寿虚假披露财务信息股票下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们,特别是那些弱势的中小企业受害者。只有这样严惩狠罚,才能从根本上约束中国人寿今后的市场竞争行为,才能够给其他正在或即将进行虚假披露的上市公司以强有力的威慑。

(四)在民诉中引进集团诉讼形式

在美国,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都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与集团诉讼相比,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以下缺陷:

1.共同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效率低

共同诉讼情况下,权利人必须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证券发行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分布又极为分散,彼此联系费用极为高昂,让受害者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集团诉讼中实行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不明示退出,判决仍对其生效,如果胜诉,将自动获得赔偿。

2.共同诉讼成本高昂

采用共同诉讼,在败诉的情况下,原告投资者也要承担律师费用。而在集团诉讼下,如集团一方获败诉判决,诉讼费用一般由律师承担,可见此方式更能够激励投资者提起诉讼。

3.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性

在共同诉讼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对其所代表的、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未参加共同诉讼的投资者不能直接获得赔偿,除非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工作效率,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共同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由以上分析可知,引进集团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3月16日,美国律师对中国人寿提起集团诉讼,称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同时,美国监管当局对中国人寿进行长达四年的非正式调查。不过,集团诉讼的律师费用相当高,为防止律师出于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目的而导致滥诉现象,可以要求律师垫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并参照国外做法对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作出限制,如占诉讼标的的一定比例,而且规定在获胜后支付律师费。同时,为防止诉讼代表人以牺牲其他成员利益为代价自与被告达成和解,集团诉讼的和解应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结论

本文引入了有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反面案例“中国人寿案”,在对会计信息相关理念及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充分审视我国当前有关反虚假会计信息的立法现状,追根寻底,究其漏洞,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与机制的立法建议即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1.对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扩大责任主体,严格执法行为。借鉴美国经验,增大造假成本和风险。

2.把会计信息作为一种特殊产品来保护,一方面应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应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明确为由于依赖不实会计信息而遭受损失的人。

3.在民诉中引进集团诉讼形式,从而减小诉讼成本,降低诉讼复杂性,使判决增大扩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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