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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保险法视角下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

编辑:sx_songjm

2014-07-15

以下为精品学习网为您编辑的保险法视角下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敬请关注!!

【摘 要】1992 年,友邦保险将“保险代理人”概念引入中国; 2002 年、2009 年《保险法》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增加“代理权限”、“代理人手续费”、“委托代理协议”等新内容。然而,回顾过去十年,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不完善已经成为保险业进一步大发展的桎梏。本文试从金融法所学知识入手,浅析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相关问题。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 商事主体; 表见代理; 保险公司。

一、保险代理人概念与特征分析。

( 一) 保险代理人相关概念。

据 2009 年新近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释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代理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般来说,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 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其中,专业代理人指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 兼业则指受保险公司委托、划出专门部门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的代理公司; 个人代理人则是专为一个保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 二) 保险代理人特征分析。

总结《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阐释与说明,可以得出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必须具备法律资格。唯有通过严格的考核、获取代理人从业资格、清楚《保险法》条例,方才可以上岗任职。

第二,行为具有经营性,即商事主体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从事某种统一性质的营利活动,也即一种职业性质的营利性行为。

第三,以营利为目的。从法律角度来看,应该将保险代理人视作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实乃其本质属性。

第四,需承担代理行为的风险责任。保险代理人受托于保险人,在执行代理权限过程中如若造成损失,需要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力、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且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显而易见,这段表述是“表见代理”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 一) 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综合《保险法》和《合同法》,认定保险代理人是否出现表见代理行为需要满足如下四点要件:

第一,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其一,保险代理人可能根本没有委托协议书,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是最为极端的一种情况; 其二,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在时效期内,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其三,双方过去存在代理关系但已终止,代理人继续从事代理行为。

第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为各种行为。代理人唯有打着委托方的名义才能顺畅行事,故这也是要件之一。

第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力。保险代理人一般会向保单申请人出示名片及相关资格证明。对于缺乏安全意识的投保人来说,一张名片很容易就让其信以为真,防备不足。

第四,相对人和代理人形成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表见代理的一大必要条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即保险实务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并不需要保险公司的主观错误,毕竟表见代理行为保护的是防备不足的投保人的权益。

标签:保险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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